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时涛,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久阳,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众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第三人上海众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鲜物流公司”)其他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时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众鲜物流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予追加原告为(2019)沪0151执217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陈某诉众鲜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判决众鲜物流公司支付陈某欠款61,213元及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陈某申请执行,因众鲜物流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陈某以周某某系众鲜物流公司股东但出资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周某某为该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19)沪0151执异93号执行裁定:追加周某某为该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周某某认为,系他人冒用其名义与原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据此将其变更登记为众鲜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因此其并非众鲜物流公司的真实股东;且从工商登记信息来看,众鲜物流公司系认缴出资,出资期限亦尚未届满,故不应追加其为前述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审理中,周某某向本院申请对股权转让协议上“周某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9)沪0151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众鲜物流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股东出资情况。
被告陈某辩称,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是否系周某某本人所签,本被告不得而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周某某为众鲜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即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即使周某某被人冒名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亦属其公司内部纠纷,与本案无关。从周某某与众鲜物流公司、周某某与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看,周某某确系众鲜物流公司的股东且参与公司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被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追加周某某为被执行人、并主张其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对众鲜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周某某与众鲜物流公司、周某某与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作为证据。
第三人众鲜物流公司未应诉。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8)沪0151民初8673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3645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51执2178号执行裁定书、众鲜物流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经审理查明,(2018)沪0151民初8673号陈某诉众鲜物流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判决:一、众鲜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欠款61,213元;二、众鲜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61,21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计706元,由众鲜物流公司负担。陈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陈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沪0151执2178号。因众鲜物流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裁定。嗣后,陈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追加周某某为(2019)沪0151执217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案号为(2019)沪0151执异93号。该案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裁定,支持了陈某的追加申请。周某某不服该裁定,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众鲜物流公司工商信息反映,该企业为注册资本2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1月2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朱树亮变更为周某某,公司股东由朱树亮、青岛众合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朱树亮、青岛众合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周某某。其中,朱树亮、青岛众合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已实缴出资,周某某认缴出资6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1日,已实缴4万元,余56万元未缴。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第三人众鲜物流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实行认缴制,认缴出资的期限为2030年12月1日,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不能视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直接追加周某某为被执行人的依据不足。故对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另行主张权利,以保障其权益。另外,周某某认为其在变更登记为众鲜物流公司股东的过程中,被人冒名而权益受侵,该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故对其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追加原告周某某为(2019)沪0151执217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 硕
书记员: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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