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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张聚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边海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聚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海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生,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聚强、边海军,均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双方所生女儿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现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分居生活,所生女儿周某甲随被告生活,为孩子健康成长有利,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系魏县中医院职工,且有固定收入16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关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承担其收入的25%,即1670元×25%=417.5元抚养费为宜(如固定收入有变动,以变动后为准),直至十八周岁。考虑双方实际情况,该抚养费定期(每年)给付较妥,即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为417.5元×12=501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抚养女儿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女儿,本院支持,但要求原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384000元,并一次性支付女儿保险费7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所举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当事人及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第8条、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同居所生女儿周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1670元×25%×12=5010元(如固定收入1670元有变动,以变动后为准),于每年7月30日前给付下一年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双方所生女儿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现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分居生活,所生女儿周某甲随被告生活,为孩子健康成长有利,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系魏县中医院职工,且有固定收入16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关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承担其收入的25%,即1670元×25%=417.5元抚养费为宜(如固定收入有变动,以变动后为准),直至十八周岁。考虑双方实际情况,该抚养费定期(每年)给付较妥,即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为417.5元×12=501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抚养女儿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女儿,本院支持,但要求原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384000元,并一次性支付女儿保险费7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所举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当事人及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第8条、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同居所生女儿周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1670元×25%×12=5010元(如固定收入1670元有变动,以变动后为准),于每年7月30日前给付下一年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文涛
审判员:武合献
审判员:肖耿

书记员:王珂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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