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李诗勇(监利荆南法律服务所)
赵某某
章登洋(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
黄壮志(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
陈强(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
张丹(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法定代理人周新城,系原告周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唐美兰,系原告周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诗勇,监利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登洋、黄壮志,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25号。
诉讼代表人李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强、张丹,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片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周新城、唐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诗勇、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壮志、人财保监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监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的依据。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186145元,应先由被告人财保监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4139元。超出部分122006元(186145元-10000元-54139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原告与被告人财保监利支公司按2:8比例承担。即被告人财保监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605元(122006元×80%),余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要求返还其垫付款的意见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有关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某理赔款161744元(交强险责任险64139元+第三者责任险97605元),鉴于被告赵某某应承担鉴定费650元并已垫付141447元给原告,故可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140797元,余款20947元则向原告周某某赔付;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60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5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监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的依据。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186145元,应先由被告人财保监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4139元。超出部分122006元(186145元-10000元-54139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原告与被告人财保监利支公司按2:8比例承担。即被告人财保监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605元(122006元×80%),余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要求返还其垫付款的意见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有关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某理赔款161744元(交强险责任险64139元+第三者责任险97605元),鉴于被告赵某某应承担鉴定费650元并已垫付141447元给原告,故可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140797元,余款20947元则向原告周某某赔付;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60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50元。
审判长:易片红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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