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长吉、闫学文,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被告:鲁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被告:鲁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鲁某1、鲁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鲁某3系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关系,三被告分别系鲁某3的配偶、女儿、儿子。鲁某3因故于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17年12月21日,鲁某3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三被告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是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曹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被告的户籍地均在江苏省宝应县,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刘 昂
书记员:顾思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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