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许某某
张春发(黑龙江张春发律师事务所)
(2016)黑1004民初368号
原告周某某,女,1967年10月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许某某,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张春发,黑龙江张春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1988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结婚,现感情不和。
因原告生病(腰椎管狭窄),医生建议休息、手术。
原告没有劳动能力,向被告索要生活费和医疗费,被告拒不支付。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医疗费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原、被告于1988年结婚,婚生一女已成年。
被告开超市是借款,超市收入扣除每年房租50000元、水电费等,所剩无几。
原告称其生病,被告不清楚。
原、被告结婚后,所有的经济收入都归原告掌管,现原告手中应尚有40000元(含超市收入10000元),原告不缺生活费。
原告身体健康,无需加强营养,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需要被告扶养,若需要,被告是否尽到扶养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2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医疗费50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1988年4月4日登记结婚。
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复印件一份、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腰椎管狭窄,每走200米需坐下休息,无劳动能力,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做手术,现原告没钱买药。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腰椎管狭窄是常见的疾病,无需治疗,手术治疗会带来严重的风险,人可能瘫痪,医生建议是必要时手术,并不能证明需立即手术。
CT报告单证实原告的腰椎间隙未见明显狭窄,没有住院手术治疗的必要。
证据三、户口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有一婚生女许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经诊断为腰椎管狭窄,医生建议休息、药物、理疗、按摩、必要时手术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但不能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故对原告想要证明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8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许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已成年。
婚后,二人曾共同经营废品收购站,收入100000余元,用于女儿上学及房屋装修,原告称余款在被告处,被告称余款在原告处,且原告有存款,双方未举示证据证实。
后二人又共同经营超市,原告称其2015年8月离开超市,拿走10000元,2016年1月以后超市的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称2015年8月原告离开超市后,超市的收益未用于二人共同生活,超市现由被告一人经营,超市每月净收入为2000元,原告称超市月收入9000元(未扣除房费),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
原、被告居住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新丹溪小区20号楼1单元603室。
原告现无固定职业,无其他经济来源。
2016年2月24日,原告经牡丹江市医学院红旗医院诊断为腰椎管狭窄,医生建议休息、药物、理疗、按摩、必要时手术。
原告称其无劳动能力,未举示证据证实。
原告自认其主张的50000元医疗费未实际发生。
另,被告称其开超市向其父亲、大哥、弟媳分别借款40000元、30000元、100000元,已偿还弟媳50000元,并有银行贷款40000元。
原告认可开超市有银行贷款40000元,已偿还弟媳50000元,但对借款金额及是否有其他借款不清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经营超市,原告虽称超市月收益为9000元(未扣除房费),但未举示证据证实,故以被告庭审中自认超市每月净收入2000元为准。
因庭审中被告自认自2015年8月后,超市的收入未用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虽称原告处有存款,但未举示证据证实,且原告无固定工作,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经诊断为腰椎管狭窄,医生建议休息,故被告应对原告尽扶养义务。
但因被告对外负有债务,且原、被告有一成年女儿,可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2000元的数额应予以酌减,综合考虑原告所需的生活费用、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认为以600元为宜。
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医疗费50000元,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其请求的医疗费50000元亦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保护。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周某某扶养费6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许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许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周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25元,被告许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需要被告扶养,若需要,被告是否尽到扶养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2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医疗费50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1988年4月4日登记结婚。
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复印件一份、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腰椎管狭窄,每走200米需坐下休息,无劳动能力,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做手术,现原告没钱买药。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腰椎管狭窄是常见的疾病,无需治疗,手术治疗会带来严重的风险,人可能瘫痪,医生建议是必要时手术,并不能证明需立即手术。
CT报告单证实原告的腰椎间隙未见明显狭窄,没有住院手术治疗的必要。
证据三、户口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有一婚生女许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经诊断为腰椎管狭窄,医生建议休息、药物、理疗、按摩、必要时手术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但不能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故对原告想要证明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8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许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已成年。
婚后,二人曾共同经营废品收购站,收入100000余元,用于女儿上学及房屋装修,原告称余款在被告处,被告称余款在原告处,且原告有存款,双方未举示证据证实。
后二人又共同经营超市,原告称其2015年8月离开超市,拿走10000元,2016年1月以后超市的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称2015年8月原告离开超市后,超市的收益未用于二人共同生活,超市现由被告一人经营,超市每月净收入为2000元,原告称超市月收入9000元(未扣除房费),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
原、被告居住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新丹溪小区20号楼1单元603室。
原告现无固定职业,无其他经济来源。
2016年2月24日,原告经牡丹江市医学院红旗医院诊断为腰椎管狭窄,医生建议休息、药物、理疗、按摩、必要时手术。
原告称其无劳动能力,未举示证据证实。
原告自认其主张的50000元医疗费未实际发生。
另,被告称其开超市向其父亲、大哥、弟媳分别借款40000元、30000元、100000元,已偿还弟媳50000元,并有银行贷款40000元。
原告认可开超市有银行贷款40000元,已偿还弟媳50000元,但对借款金额及是否有其他借款不清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经营超市,原告虽称超市月收益为9000元(未扣除房费),但未举示证据证实,故以被告庭审中自认超市每月净收入2000元为准。
因庭审中被告自认自2015年8月后,超市的收入未用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虽称原告处有存款,但未举示证据证实,且原告无固定工作,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经诊断为腰椎管狭窄,医生建议休息,故被告应对原告尽扶养义务。
但因被告对外负有债务,且原、被告有一成年女儿,可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2000元的数额应予以酌减,综合考虑原告所需的生活费用、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认为以600元为宜。
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医疗费50000元,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其请求的医疗费50000元亦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保护。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周某某扶养费6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许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许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周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25元,被告许某某负担50元。
审判长:李雪
书记员: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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