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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张建成(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
王计春(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
裴某某
韩金龙(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成、王计春,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金龙,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由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因行政区划调整,该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成、王计春,被告裴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韩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称被告向其借款250万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2013年4月25日被告签字的借款收条及法院调取的2013年4月26日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其向原告交付了价值250万元的茶叶,因其提供的交付清单中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述的股权转让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借款、股权转让和担保协议协议书》中是以担保的方式进行的约定,且该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另,关于股权转让费的约定体现于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故其与本案的借款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
关于借款利息,因2013年4月20日的《抵押贷款、借款、股权转让和担保协议协议书》及4月22日的《补充协议》均未实际履行,故上述两份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不适用于本案的借款。2013年4月25日的借款收条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做约定,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38元,由原告负担4143元、被告负担25895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称被告向其借款250万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2013年4月25日被告签字的借款收条及法院调取的2013年4月26日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其向原告交付了价值250万元的茶叶,因其提供的交付清单中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述的股权转让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借款、股权转让和担保协议协议书》中是以担保的方式进行的约定,且该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另,关于股权转让费的约定体现于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故其与本案的借款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
关于借款利息,因2013年4月20日的《抵押贷款、借款、股权转让和担保协议协议书》及4月22日的《补充协议》均未实际履行,故上述两份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不适用于本案的借款。2013年4月25日的借款收条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做约定,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38元,由原告负担4143元、被告负担25895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王倩
审判员:许丽娜
审判员:何颖欣

书记员: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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