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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崔琦(辽宁见达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月xx出生,现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崔琦,系辽宁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鞍山市立山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与于某某系夫妻关系,于某某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现金收条,借据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到期不能还款则承担日3%的违约金。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于某某索要,于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2013年6月于某某死亡,原告理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计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据和收条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但于某某已经死亡。
原告主张应由其妻子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提供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011年12月12日进行结婚登记的证明,但被告张某某至今下落不明,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未能出庭应诉,因此无法证明于某某在2013年3月19日出具借据时,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亦为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起诉的事实理由成立,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故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项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免于收取。
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据和收条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但于某某已经死亡。
原告主张应由其妻子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提供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011年12月12日进行结婚登记的证明,但被告张某某至今下落不明,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未能出庭应诉,因此无法证明于某某在2013年3月19日出具借据时,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亦为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起诉的事实理由成立,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故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项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免于收取。
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审判长:赵梦薇
审判员:郭晓冬
审判员:李秀梅

书记员:闻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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