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庞某某
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友桥、被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宏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在远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支付大部分购车款,购买了丰田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
为鄂EXXXXX。
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远安县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对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该车辆未作处理。
2014年3月21日被告通过在宜昌旧车市场出具由被告一人签字的转让合同到车管所将原本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丰田小汽车转移到被告名下,原告知道后找被告多次未能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丰田小汽车一辆。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车主情况;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原件,拟证明原告周某某购车付款事实;证据三:机动车销售发票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购车时间及购车款情况;证据四: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离婚事实及离婚时间;证据五:离婚协议书
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对该车辆未作处理的事实;证据六:《宜昌市旧机动车转移登记专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合同系伪造;证据七:《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车辆过户系被告一人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证据八:载于2014年11月13日发行的《三峡晚报》T03版面上的《公告》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变更该车辆登记存在欺诈,现已注销的情况。
被告庞某某辩称:该车辆是被告多方借款出资购买,存在债务。
该车辆一直由被告在使用,离婚时虽未对其约定归属,但实际归我所有,当时双方同意后被告才将该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
被告已将该车辆赠与他人。
被告庞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三份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180000元购车存在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三: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再无财产财务纠纷,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的情况;证据四:“出警经过”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再无财产财务纠纷,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证据五: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车辆于2014年3月24日过户到被告名下的情况;证据六:证人王成菊当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向王成菊借款50000元用于购车的事实;证据七:证人谭世禄当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向谭世禄借款100000元用于购车的事实;证据八:证人徐龙飞当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徐龙飞借款30000元用于购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庞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持异议;对证据二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认为只能证明此卡有消费记录;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持异议;对证据四不持异议;对证据五不持异议,但认为据此双方都不得向对方主张财产分割,原告没有诉权;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持异议,不是被告本人签字;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持异议;对证据八不持异议,但认为车管所已同意等此案审理完后再作相应处理。
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庞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不存在借款事实;对证据三不持异议,但认为该20000元系被告退还原告的婚前陪嫁,与本案无关联,后又对其真实性持异议,认为不是由原告本人所写;对证据四不持异议,但认为属于返还婚前财产;对证据五的合法性持异议,认为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已被注销不合法。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八依法予以认定;证据六、七有证据八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六、七、八,被告未提交借条原件,证人王成菊、谭世禄、徐龙飞与被告关系较好,被告在答辩中陈述“王承菊幺幺借了五万元给我们去作孕检的钱被她动了心思,想用它买车”与证人王成菊陈述“听说的借钱买车”相互矛盾,综合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大小因素,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购买该车辆存在180000元共同债务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原告不符合撤销自认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认定,且此收条有远安县公安局鸣凤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佐证,本院对证据三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证实该机动车行驶证已被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撤销,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丰田牌小汽车属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因解决财产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是原、被告就婚姻存续期间财产作出约定的真实有效的书
面凭证,双方已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作出分割,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丰田牌小汽车属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因解决财产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是原、被告就婚姻存续期间财产作出约定的真实有效的书
面凭证,双方已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作出分割,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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