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崔某甲
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杰,被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解决孩子抚养权争议应当遵循孩子随谁生活更利于其成长的原则。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离婚,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同年6月22日原、被告即签署协议,被告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称该协议系原告欺骗其书写,其未提供证据,故应视为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自2013年2月25日孩子崔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已一年有余,孩子崔某甲与原告的感情较为深厚,对周边的生活环境较为熟悉,被告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原告抚养孩子存在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况,故孩子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尊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之子崔某甲随原告周某甲生活,由其独立抚养。
案件受理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5元(已交纳),被告崔某某负担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解决孩子抚养权争议应当遵循孩子随谁生活更利于其成长的原则。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离婚,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同年6月22日原、被告即签署协议,被告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称该协议系原告欺骗其书写,其未提供证据,故应视为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自2013年2月25日孩子崔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已一年有余,孩子崔某甲与原告的感情较为深厚,对周边的生活环境较为熟悉,被告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原告抚养孩子存在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况,故孩子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尊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之子崔某甲随原告周某甲生活,由其独立抚养。
案件受理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5元(已交纳),被告崔某某负担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陈文通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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