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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郭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
周某

原告周某某。
法定代理人洪冰洋(周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郭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周某某父亲)。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洪冰洋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郭义到庭参加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抚养教育子女不仅是父母双方的权利,也是双方应尽的义务。周某与洪冰洋离婚时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洪冰洋在代为抚养女儿周某某期间,周某应支付女儿生活费、教育费、保险费,但周某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自2010年1月离婚至今仅支付现金800元,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职责,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周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离婚协议书》对女儿周某某的抚养权及监护权均约定由周某行使,目前只是由洪冰洋代为抚养周某某,是否由洪冰洋直接抚养周某某至年满18周岁尚不能确定,故本院依据周某某2010年1月洪冰洋与周某协议离婚时起至判决作出时止周某应承担的生活费、教育费、保险费可采纳一次性支付,此后的费用应根据洪冰洋照管周某某的实际时间及实际发生的教育费仍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支付。其中,周某某要求周某支付周某某一年级的教育费8540元,因其提供的2份收据只载明7340元,本院据实予以支持,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周某某陈述的周某已支付生活费800元应予以扣除,周某是否还支付过生活费,因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可在周某提供充分证据后从其已付款中抵扣。由于被告周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周某某实际随洪冰洋抚养期间,由周某自2010年1月15日起每月支付周某某生活费1000元[履行方式: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至2014年11月15日时止的抚养费58000元(扣除已付800元后,实际应付57200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于次月15日前支付生活费1000元]。
二、由周某自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周某某保险费420元至保险费总额达60000元止(履行方式: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至2014年11月15日时止的保险费24360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于次月底前支付保险费420元]。
三、由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周某某2014年秋季学期教育费7340元。
四、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由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抚养教育子女不仅是父母双方的权利,也是双方应尽的义务。周某与洪冰洋离婚时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洪冰洋在代为抚养女儿周某某期间,周某应支付女儿生活费、教育费、保险费,但周某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自2010年1月离婚至今仅支付现金800元,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职责,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周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离婚协议书》对女儿周某某的抚养权及监护权均约定由周某行使,目前只是由洪冰洋代为抚养周某某,是否由洪冰洋直接抚养周某某至年满18周岁尚不能确定,故本院依据周某某2010年1月洪冰洋与周某协议离婚时起至判决作出时止周某应承担的生活费、教育费、保险费可采纳一次性支付,此后的费用应根据洪冰洋照管周某某的实际时间及实际发生的教育费仍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支付。其中,周某某要求周某支付周某某一年级的教育费8540元,因其提供的2份收据只载明7340元,本院据实予以支持,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周某某陈述的周某已支付生活费800元应予以扣除,周某是否还支付过生活费,因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可在周某提供充分证据后从其已付款中抵扣。由于被告周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周某某实际随洪冰洋抚养期间,由周某自2010年1月15日起每月支付周某某生活费1000元[履行方式: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至2014年11月15日时止的抚养费58000元(扣除已付800元后,实际应付57200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于次月15日前支付生活费1000元]。
二、由周某自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周某某保险费420元至保险费总额达60000元止(履行方式: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至2014年11月15日时止的保险费24360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于次月底前支付保险费420元]。
三、由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周某某2014年秋季学期教育费7340元。
四、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由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石华

书记员: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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