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址石首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周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勇,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凤城市人,住址辽宁省凤城市。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凤城市人,住址辽宁省凤城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地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兴五路26-12-7号(1-2层)。
负责人:廖诗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任某某、胡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任某某、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合计24596.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任某某持“C1E”证驾驶辽F×××××号小型越野车沿大垸镇保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保丰街××号门前路段向东转弯,与原告周某某驾驶二轮山地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二轮山地自行车报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石首市正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15000元、营养期为30日。另查明,被告任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胡某的,且被告任某某受雇于被告胡某,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被告任某某、胡某对原告周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某辨称意见同保险公司并垫付医疗费1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任某某持“C1E”驾驶证驾驶辽F×××××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大垸镇保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保丰街××号门前路段向东转弯,斜停至公路东边人行道时,遇原告周某某驾驶二轮山地自行车沿大垸镇保丰街东边由北向南行驶,因被告任某某观察不力、措施不当违章停放车辆,导致原告周某某驾驶的二轮山地自行车前轮与被告任某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左前轮相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倒地受伤、二轮山地自行车报废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任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受伤后,遂被送往大垸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1、I级脑外伤;2、头皮挫裂伤;3、左右中切牙冠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2天拆线,转上级医院治疗;3、如有不适随诊。原告周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任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200元。经湖北原告周某某伤情于2016年12月7日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正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右牙外伤性冠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被鉴定人周某某的后续医疗费15000元;3、被鉴定人周某某的营养期为30日。原告周某某财产损失于2017年4月7日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鄂循价鉴(石首)[2017]第009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原告的本次事故造成山地自行车、眼镜损失为1960元。
另查明,被告胡某为其所有的辽F×××××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指定行驶区域特别约定,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为辽宁省,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被告任某某系被告胡某雇请的司机,驾驶辽F×××××号小型越野客车。
再查明,原告周某某系非农户口,事故发生时就读于大垸镇中学初三年级。根据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纠纷所受损失如下:
1、医疗费2962.76元。原告周某某提供了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共住院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计算,即50元×3天=150元,应获支持;
3、营养费60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30日,按照20元/天标准,即30天×20元=600元,应获支持;
4、护理费255.9元。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原告住院3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计算,即3天×31138元/年÷365天=255.9元,应获支持;
5、后期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应获支持;
6、伤残鉴定费1900元及财产鉴定费200元,有票据佐证,应获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未造成原告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
8、交通费400元,原告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系连号,考虑到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400元为宜;
9、财产损失196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应获支持;
综上原告周某某损失合计23428.6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某、阳光财保公司承认原告周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周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辽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其他损失,依交警认定的主/次责任,故本院酌定按70/30比例承担。被告胡某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区域辽宁省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胡某承担原告周某某其他损失的70%的10%,另90%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承担。被告任某某系被告胡某的雇员,其责任后果由雇主承担,但其当庭表示自行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周某某总损失合计23428.66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655.9元;财产赔偿限额1960元;合计12615.9元。原告周某某其他医疗费损失8712.76元及鉴定费2100元,依主/次责任,原告周某某自行负担30%,被告胡某赔偿70%,即7568.9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812元,余下756.9元由被告任某某、胡某赔偿,扣减被告任某某垫付的1200元,原告周某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任某某443.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周某某12615.9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周某某6812元;
三、原告周某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任某某443.1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任某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波
书记员:李启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