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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胡三元(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江林、胡三元,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代表人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申请重新鉴定,选定鉴定机构,上诉等。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三元、被告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鄂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外损失,应当由被告付某某及原告按照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比例分担。因被告付某某及原告在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本院酌定原告此部分损失由被告付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其余40%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付某某应当承担的60%责任中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部分,依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依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诉请,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6284.42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50);4、误工费15079.15元(26209÷365210);5、护理费7083.86元(28729÷36590);6、财产损失费10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1至8项合计49047.43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3463.01元(包括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5079.15元;3、护理费7083.86元;4、财产损失费1000元;5、交通费300元);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930.65元[(49047.43-33463.01-700)60%],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2393.66元(33463.01+8930.65),被告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420元(70060%),被告付振兴垫付款1000元扣除其应赔偿款后剩余的580元(1000-420),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退还给被告付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责赔偿42393.66元;由被告付某某负责赔偿420元。
二、原告周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后退还被告付某某垫付款58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鄂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外损失,应当由被告付某某及原告按照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比例分担。因被告付某某及原告在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本院酌定原告此部分损失由被告付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其余40%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付某某应当承担的60%责任中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部分,依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依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诉请,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6284.42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50);4、误工费15079.15元(26209÷365210);5、护理费7083.86元(28729÷36590);6、财产损失费10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1至8项合计49047.43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3463.01元(包括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5079.15元;3、护理费7083.86元;4、财产损失费1000元;5、交通费300元);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930.65元[(49047.43-33463.01-700)60%],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2393.66元(33463.01+8930.65),被告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420元(70060%),被告付振兴垫付款1000元扣除其应赔偿款后剩余的580元(1000-420),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退还给被告付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责赔偿42393.66元;由被告付某某负责赔偿420元。
二、原告周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后退还被告付某某垫付款58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晓强

书记员:李进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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