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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仇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帅,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仇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工作原因,本案承办人由审判员鲁维新变更为审判员刘燕。本案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帅,被告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17.17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2,42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8,497.1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上午,原、被告在青浦区金泽镇练西公路XXX号停车场内,因原告是否欠被告10元钱的问题发生争执,之后被告推搡原告,原告也推搡被告,被告随即拿起木凳朝原告头上打,原告也马上拿起木凳朝被告头上打,之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原告额头被木凳打伤,被告的头也被原告打出了包。事发后原告报警。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伤后三期进行了鉴定。
  被告仇某某辩称,双方因是否欠钱的问题发生争执,是原告先拿凳子打被告,被告才打了原告。对原告诉请的事发当天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不认可,对因此产生的费用及鉴定费、律师费均不认可。被告在此次殴打中也有受伤,保留起诉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5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仇某某因是否欠钱的问题发生争执,随后互殴。之后原告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因被告的殴打行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117.17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发票、病历、报警回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费发票、派出所的谈话笔录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受伤后,自行委托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头部被他人打伤,伤后休息30日,护理7日,营养7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明确表示不会缴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持凳互殴,致原告受伤。双方在本次纠纷中均具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结合原告就医经过,根据其提供的凭证予以计算,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117.17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三、鉴定费,原告已提供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四、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497.17元,被告应承担3,748.60元。被告虽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有异议,口头要求重新鉴定,但又明确不肯缴纳鉴定费,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可原告的鉴定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仇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3,74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燕

书记员:杨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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