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未到庭)。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
地址:张家口市桥西区公园街与明德南路交叉口南50米。
负责人:袁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28278.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G×××××(冀GPP77挂)号半挂货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在躲避前方况时驶入逆线,与公路南侧驶入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雇佣司机王真驾驶的晋B×××××号(晋BFP42挂)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王真受伤,双方车辆不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自己的车辆受损系被告王某某违法驾驶车辆所造成,被告应当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仟。另原告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为原告雇佣司机垫付医疗费5000元。
原告的损失依法确定如下:
1、医药费4192.64元(原告主张为其雇佣司机王真花销医药费4192.64元,提供医药费票据23张,二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请法院核对,经核对确认原告医药费4192.64元,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
2、车辆损失184066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84066元,提供评估报告书证实,二被告认为评估报告鉴定价格偏高,残值扣减过低,不认可该鉴定报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报告是由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故依法认定该评估报告,对原告车辆损失18406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3、施救费180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8000元,提供票据3张,被告认为施救费票据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请法庭酌情认定,5000元数额的施救费机打票不认可,开具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合。属于二次施救不认可。原告主张其中5000元的施救费为二次施救,故发票开具日期和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本院认为施救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故依法对原告的主张
予以确认)。
4、停运损失13000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3000元,每天650元停运20天,提供评估报告书和修车证明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依保险法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王某某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依据相关规定酌情支持停运10天,每天按650元计算,即6500元)。
5、鉴定费8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000元,提供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属于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19258.64元(不含鉴定费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6192.64元(其中包括医药费4192.64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213066元,其中停运损失6500元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该停运损失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剩余损失206566元,由于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065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6192.6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6566元。二项共计212758.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停运损失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4588元,减半收取2294元,鉴定费80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131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军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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