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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鄂州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文星路79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鄂州市妇幼保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黎建华,该院医务科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庆,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法定代表人:刘璇。
法定代表人:周伟。
委托代理人:周克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立群,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鄂州市妇幼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黎建华、王庆,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克会、夏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4日下午,周某之母刘璇怀孕七个月因腹痛不适停经32周前往鄂州市妇幼保健院处就诊,鄂州市妇幼保健院接诊医生嘱咐其次日来院检查。次日8时5分刘璇因腹阵痛入住该院妇产科,12月25日8时45分,产妇送入产房,分娩两活早产女婴,11时7分入该院新生儿科治疗,出院诊断为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宫内感染、呼吸暂停、颅内出血、双胎大双、新生儿贫血。2013年1月23日11时,周某到鄂州市中心医疗,2月1日出院。此后,周某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9月11日先后到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广州妇女儿童医疗中心进行了检查治疗,诊断结论为脑瘫,精神发育迟缓。2014年12月29日,经双方共同委托鄂州市医学会对双方医疗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鄂州市医学会鉴定认为,鄂州市妇幼保健院对患儿颅内出血的诊断不及时,未给予完善的干预及护脑治疗,患儿的目前状况与医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医疗事件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鄂州市妇幼保健院承担轻微责任。2015年3月25日,鄂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湖北省医学会对本案医患争议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鄂州市医学会结论一致。2015年6月3日,周某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瘫伤残7级,后期治疗每年费用约10000元至15岁左右,护理评定6个月。为此,周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鄂州市妇幼保健院赔偿损失221437.18元。在诉讼过程中,周某申请智力伤残鉴定,鉴定机构认为患者未达6周岁而未作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某在鄂州市妇幼保健院出生和治疗,目前出现脑瘫状况,经鄂州市医学会和湖北省医学会鉴定,周某脑瘫现状与鄂州市妇幼保健院医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鄂州市妇幼保健院对周某颅内出血诊断不及时,未给予完善的干预治疗和护脑治疗,结合鄂州市妇幼保健院的过错行为,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鄂州市妇幼保健院对周某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周某智力残疾部分损失,需按鉴定机构要求的时间鉴定后另案处理。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周某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58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5760元(60元/天×96天)。营养费1440元(15元/天×96天)。护理费14168元(28729元/年÷365×180天)。交通住宿费150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0元(10000元×13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58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0元。残疾生活补助金198816元(24852元/年×20年×40%)。共计:476795.55元。其中由鄂州市妇幼保健院应付赔款143038.67元(476795.55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鄂州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支付赔款143038.67元。二、驳回周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00元,鄂州市妇幼保健院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医疗损害责任的大小。二、交通费、住宿费的认定。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
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大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湖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分析意见认为:“2012年12月24日下午孕妇刘璇因‘停经32+3周,双胎’就诊,医方未引起重视,对于双胎妊娠,应考虑有先兆早产的可能,除听诊胎心率及尿常规检查外,还应了解宫缩情况、检查宫颈情况及行B超检查等,以了解是否有先兆早产的依据,便于及时收住院观察。双胎妊娠早产率高,难以防范,患儿发生脑瘫与早产有直接因果关系,而早产儿脑瘫可由多种因素所致,如胎龄、多胎、宫内感染、缺血缺氧等。因此,患儿目前遗留脑瘫后遗症系早产所致,医方未及时将孕妇收住院不排除对早产可能存在一定的影响。”故依法鄂州市妇幼保健院应承担赔偿责任。鄂州市妇幼保健院主张依据医学会作出的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的鉴定结论,其仅应承担10%的责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确定医疗损害责任的大小,应根据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综合考虑医疗损害后果、诊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程度、××患者个体差异等因素。刘璇早产的原因不排除鄂州市妇幼保健院未尽到相应诊疗义务,综合考虑刘璇双胎妊娠早产率高,以及早产儿脑瘫可由多种因素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鄂州市妇幼保健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鄂州市妇幼保健院关于仅承担10%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周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外出治疗均需有人陪护,××多次往返于鄂州、武汉、黄冈、广州等地多家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是客观事实,确有交通费、住宿费的客观支出必要。结合其提供的交通、医疗费用票据和病历资料,一一核对就医时间,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次数,本院认为其所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真实、合理。一审法院核定交通费、住宿费共15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冲突,法释(201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中,已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废止,故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的相关规定就不应再成为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故鄂州市妇幼保健院主张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十一)项规定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某因本案医疗事故致脑瘫伤残7级,给其精神造成巨大打击,一审法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鄂州市妇幼保健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均由鄂州市妇幼保健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君 审 判 员  邹 围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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