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历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
法定代理人:历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
申请再审人周某与被申请人历某、黄某、杨某、吴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年5月23日作出的(2012)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鄂民申字第0113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左琳、王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周某,被申请人历某、黄某、杨某,被申请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26日历某、黄某、杨某向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诉称,2010年11月,周某雇请我丈夫黄某从事装卸搬运工作。2011年9月14日,周某、吴某合伙请李某运货,该车货中间放在是周某的泡沫板,上下放的是吴某的方木和板材。黄某等人按照周某安排去卸货,当把放在上面的吴某方木卸完后,正准备卸周某的泡沫板时,黄某从车上摔下受伤,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21日死亡。请求周某赔偿历某、黄某、杨某各项损失共计481626.87元。吴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周某的反诉历某、黄某、杨某称,周某垫付医疗费是为黄某使用,可在赔偿时抵扣,请求驳回周某的反诉请求。
周某答辩并反诉称,2011年9月14日,我听说黄某出事了,当时只想救人,所以为黄某垫付了医疗费。既然起诉我,我反诉要求返还有给黄某垫付的医疗费6590元。
吴某辩称,1、司机李某给我运货的同时私下给周某捎货,并不是我和周某共同委托李某承运货物。2、车辆所带货物的下面是我的货物,上面是周某的泡沫板,再上面放方木是为了压住泡沫板。3、搬运工黄某与余保有为了卸泡沫板,必须先把压在泡沫板上的方木卸掉,受益人是周某,黄某和余保有不是专门为我卸货。4、黄某与我没有雇关系,黄军是为卸周某的泡沫板受伤,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查明,杨某共生育黄某等6个子女,黄某系本案历某丈夫,黄某某的父亲。黄某生于1978年1月23日,生前住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丹赵路居委会,非农户口,搬运工人。黄某于2005年2月2日与历某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取名黄某某。2010年秋,黄某到605建材市场做搬运工,同年11月,黄某与案外人余保有、张成贵为周某相对固定的搬运工,负责为周某卸某货及为周某的客户送货,卸货的费用为一车120元左右,运货的搬运费由客户支付,包送的运费由周某支付。吴某的相对固定搬运工是王传根、邓仕海、艾光政三人。2011年9月14日,当天下雨,吴某雇请个体司机李兵为其送一人承运板材和方木,约定运费500元。李某从襄樊返回时顺带给周某免费捎5捆约15公斤重泡沫板。车的下层放吴某的大部分板材和方木,并捆有油布,中间放的是周某的泡沫板,最上面放的是吴某的十几捆方木,以压住泡沫板便于运输。当天下午,货运回后,个体司机李某将货车停在吴某的店门口。吴永忠的店与周某的店相距有12米左右,李某即把周某的进货单当即交给了周某店里的工作人员。当时周某店里的工作人员王成金、李桂兰和黄某正在店门口打牌,随后,黄某和余保有到车前准备卸泡沫板,王成金回仓库收拾放货位置。为了把周某的泡沫板卸掉,必须把压在泡沫板上面吴某的方木卸下来,当黄某和余保有把吴某的压在泡沫板上面的方木刚卸完,正准备卸周某的泡沫板时,黄某从车上摔了下来。随即周某从麻将馆赶来,将黄某送到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抢救,2011年9月22日,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共支付医疗费61268元,其中周某垫付6590元。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某受谁雇佣。根据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来看,二被告均有固定的工作人员和相对固定的装卸搬运工人。2011年9月14日,黄某和余保有的卸货行为,虽然不是直接受周某的指令安排,但依据建材市场内店主若有装卸搬运货物的工作,其较为相对固定的装卸搬运工人均其服务的惯例,结合当天黄某是受周某店内的工作人员安排为其卸货的事实,可以认定周某雇请黄某等人为其卸泡沫板。在卸泡沫板有过程中,黄某从车上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周某作为雇主应对黄某死亡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黄某在卸货的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存在过失,黄某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案情,周某承担80%的责任,黄某应承担20%的责任,周某辩称没有雇请黄某等人为其卸泡沫板,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因黄某的死亡,精神受到一定伤害,对三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以及被告承担责任有经济能力,依法酌定为3000元。周某反诉要求三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6590元,因该笔费用是为抢救黄某所支付,本案中,周某应承担因黄军死亡的各项费用,该费用可在赔偿时扣减,不能返还,可视为是对黄某的损失的赔偿行为,故对周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某辩称没有雇请黄某为自己卸货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三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21160元(16058元/年×20年)、丧葬费14046元(28092元×50%)、医疗费61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陪护费858.13元(19576元/年÷365天×8天)、误工费690.41元(31500元/年÷365天×8天)、被抚养人黄某的生活费74431.50元(11451元/年×13年÷2人)、被抚养人杨某的生活费4091元(4091元/年×6年÷6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79665.04元。据此判决:一、被告周某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历某、黄某、杨某因黄某死亡的各项损失377142.3元(479665.04元×80%-6590元)。二、被告吴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历某、黄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历某、黄某、杨某负担156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某负担69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黄某是周某在605建材市场相对固定的装卸搬运工人。2011年9月14日下午,黄某和余保有是受周某店内工作人员安排为其卸泡沫板。在卸泡沫板的过程中,黄某从车上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周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黄某死亡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某从事装卸搬运工作,应当知道下雨在车上卸货有危险性,因疏忽大意没有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存在过失,黄某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黄某、周某的过错程度,判令周某承担80%的责任,黄某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周某上诉称,其没有雇请黄某等人为其卸泡沫板,黄某不是为其提供劳务受伤致死,因与客观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历某、黄某、杨某、吴某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57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周某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承担责任主体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死者黄某是周某的搬运工是错误的,实际上605市场根本没有固定搬运工;死者黄某是在搬运吴某方木时摔死的,吴某是受益人依法应承担责任;周某既没有现场,也没有安排黄某下货,原审判决周某承担80%责任属依据不足。请求撤销(2012)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驳回历某等对周某的诉讼请求。
历某、黄某、杨某答辩称,周某作为黄某的雇主是不争的事实,对黄某的死亡后果周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某提出黄某是为吴某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的,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维持原生效判决。
吴某答辩称,黄某是周某固定的三轮(搬运工),周某雇请黄某卸泡沫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黄某卸周某的泡沫板之前必须先拿掉压在泡沫板上面的方木,受益人周某,不存在专门为吴某卸方木。请求驳回周某的再审,维持原审判决。
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再审争议焦点为:1、事故发生时死者黄某向谁提供劳务?死者黄某生前系周某在605建材市场内相对固定的搬运工,2011年9月14日事发当日周某的泡沫板到货后,按照605建材市场惯例由周某店内的工作人员安排死者黄某与余保有卸货,王成金到仓库收拾货位。事故发生后周某赶到现场将死者黄某送往医院抢救,并垫付相关医疗费用。上述证据均证实死者黄某为提供劳务一方,周某为接受劳务一方。原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结合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双方在此次损害事故中的过错,划分的责任比例也符合法律规定。周某再审称不是接受劳务一方和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吴某是否是死者黄某的受益人,对黄某是否承担相应补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死者黄某是为卸周某泡沫板,受益人为周某;死者黄某发生摔伤时是为周某卸泡沫板,与本条规定的“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不相符合;而且本案原告历某、黄某、杨某起诉也未要求吴某做为受益人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而且要求按提供劳务者受害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周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比例适当。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年5月23日作出的(2012)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建军 审判员 左 琳 审判员 王 涛
书记员:江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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