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
石玉桐
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胡某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石玉桐。
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石玉桐、陈四海、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之子石玉旺与被告胡某原系夫妻。
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关于土地耕种问题,双方离婚后,胡某分得小部分土地的耕种经营权,但其将石玉旺家里的全部土地都占为己有,至今不让原告经营耕种,且被告自己也不耕种,致使原告及其家人土地共计约25亩荒废至今。
位于小七营村的土地经营权是原告周某及石玉旺的,不能归胡某一人经营使用。
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占有原告位于小七营村的耕地共计约25亩归还原告,被告不得再耕种经营。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
2、小七营村委会证明5份;
3、(2013)怀民初字第32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述背弃承诺,与怀来县人民法院2013年民事调解书的协议约定内容相违背,希望法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公正判决。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怀来县土地承包使用证存根一份;
2、石金龙、石贵富、刘景福、石凤先证明各一份;
3、小七营村2008年1月29日情况说明一份;
4、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
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
6、(2013)怀民初字第32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7、石俊山承包合同书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石玉旺与被告胡某在离婚时就承包的土地分配问题有明确约定,且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予以佐证。
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耕地,其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胡某归还25亩耕地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石玉旺与被告胡某在离婚时就承包的土地分配问题有明确约定,且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予以佐证。
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耕地,其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胡某归还25亩耕地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建生
书记员:张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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