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乔本,系湖北省汉川市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号。
负责人:彭松林,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系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诉被告祁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60080.03元(不含被告王某垫付的费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12时45分,祁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鄂K×××××号小轿车,经麻河镇××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载周某2)发生相撞,造成周某、周某2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某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3946.76元。2017年8月16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书认定: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周某2无责任。2018年4月10日,经司法鉴定:周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祁某辩称:车主是我,我开车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有驾驶证和行车证;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我已垫付医疗费34346.82元(含周某226826.61元、周某7520.21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并返还垫付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原告在住院期间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医药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经庭审核实,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对司机承担全部责任约定了要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哪些属非医保用药医疗部门未予区分,庭审中保险公司也没有区分。据此,是否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应依法酌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法医鉴定等,被告异议认为伤残等级等明显偏高。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后,2018年8月16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鉴定为:周某所受伤酌评为十级伤残,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20,护理期60日。依照证据规则,应以该份鉴定作为计算周某相关赔偿费用的依据。3、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人口普查表、证明,被告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父母需要赡养。经庭审核实,原告的父母均在农村,没有享受养老保险等,有三个兄妹,其有负担父母三分之一抚养费的义务。被告仅有异议而未提交证据反驳,依照证据规则,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停发工资证明、合同、营业执照、银行流水、水电费交纳票据、不动产证等,被告异议认为不是每个月都有,且不与银行流水不对应等。经庭审核实,周某伤前在汉川市琳雅制衣厂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并汉川市新汉都购有住房一套。庭审中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在城区生活、工作的客观事实。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周某受伤前在汉川市琳雅制衣厂工作,并已在汉川城区购有住房;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等;在治疗期间发生了相关医疗费、交通费用等。祁某除垫付7520.21元费用外,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一名原告周某2在本案中已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周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0080.03元含:医疗费3949.76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6956元、护理费57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10.67元、车损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祁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周某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祁某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因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酌定。就原告周某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466.97元(凭票据、含祁某垫付7520.21元)、2.后期治疗费2000元(按法医鉴定)、3.误工费29160元[按实际工资(7438+7227+7227)元月÷3个月÷30天月×120天(第二次法医鉴定结论)]、4.护理费5788.6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35214元年÷365天年×60天(按法医鉴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12天)、6.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6377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1889元年×20年×10%)、8.交通费800元(酌定)、9.车损费(无依据,不予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510.67元【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63元年×(20+20)年×10%÷3】、11.鉴定费1900元(按票据)、12.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6004.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60920.67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已预留另一名伤者的份额),下余75803.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3036.87元(已扣减10%非医保费146.7元,不含鉴定费),两项合计133957.54元;由被告祁某赔偿2046.7元(含10%非医保费146.7元、鉴定费),其已垫付的7520.21元费用相应扣减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136004.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33957.54元(含交强险60920.67元、第三者责任险73036.87元,),由被告祁某赔偿2046.7元;
原告周某在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祁某返还垫付的7520.21元,扣减应赔偿的2046.7元,实际返还5473.5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生陆
审判员 李洪波
人民陪审员 黄伏军
书记员: 潘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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