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李敬专,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淼,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某某。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某,工人,现住秦皇岛市抚宁
区。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某,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033320-X。
负责人:王辉,公司总经理。
委委托代理人:张天印,公司职员某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田某某某某、吴某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李敬专某某、于淼某某,被告田某某某某,被告吴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964.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合计5696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田某某某某驾驶的冀C×××××号轿车沿25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港区石门寨镇黑山窑村路段,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被告吴某某某驾驶的冀C×××××号轿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某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吴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故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田某某某某、吴某某某、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柳江医院CT诊断报告单、秦皇岛市第一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病历和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某某、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且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交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方面的证据。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964.3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与原告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田某某某某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周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致使对交通费损失无法认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以及刘亚杰某某、周某、周欢某受伤,且刘亚杰某某、周某、周欢某也进行了起诉,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1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9964.3元的70%即6975.01元。
三、被告田某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经济损失2989.29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92元,被告田某某某某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 奎
书记员:王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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