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分割位于石家庄市藁城区工业路工光里1-411面积为44.5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要求分割原告母亲王敏华死亡后的抚恤金、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丧葬费以及银行存款等其他财物;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我外公,王敏华系我母亲。2018年8月6日发现我母亲王敏华去世,我母亲生前有位于石家庄市藁城区工业路工光里1-411面积为44.5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现房屋的钥匙、母亲的身份证、房产证等均在被告处。我母亲生前在棉浆厂上班,去世后社保给付了抚恤金、养老保险金、丧葬费等,另外我母亲生前还有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我作为王敏华的女儿,是合法的继承人,并且我母亲生前没有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该遗产。现要求分割遗产,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聊天截图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其母亲经常联系,及在其母亲经济困难时提供帮助。
被王某岐辩称,被告应分得被继承人王敏华名下遗产80%的份额。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应该在查明具体项目后,按实际情况予以分配。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
1、河北吉藁化纤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王敏华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没有工资,没有任何生活费用,被告多次找单位交涉此事;
2、办理丧葬费的各种票据十张,拟证明被告总共支出被继承人王敏华的丧葬费用19965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中寿衣、花圈、收据不认可,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标明具体的时间、用途,也没有经办人或单位盖章;对日期是8月14日的餐饮、烟酒有异议,出殡当天的吃饭、喝酒属于风俗习惯,不能作为丧葬费的一部分。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不显示是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互动、证实不了原告与被继承人经常联系,也证实不了原告给被继承人提供过帮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王敏华系原告母亲、被告女儿,王敏华于2018年8月6日去世,其生前有位于石家庄市藁城区工业路工光里建材厂楼4楼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书号为:1013103267),面积为44.57平方米,该房屋系王敏华单独所有,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22万元。王敏华生前未订立遗嘱,除原、被告外,王敏华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敏华生前为河北吉藁化纤公司员工,死亡后按规定发放的抚恤金、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丧葬费等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具体数额及相关项目。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王敏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王敏华死亡时留下的合法财产享有继承权。王敏华生前未订立遗嘱,原、被告对其遗产的分割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被告称其尽到主要的照顾扶养义务,应予以多分,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王敏华的血缘至亲,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对被继承人遗产予以平均分配较妥。被继承人生前留有位于石家庄市藁城区工业路工光里建材厂楼4楼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书号为:1013103267),原、被告应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配。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房产价值22万元,从有利生活、方便管理的角度出发,该房屋应归被王某岐所有王某岐应给付原周某敬二分之一房屋折价款11万元。原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王敏华死亡后的抚恤金、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丧葬费以及银行存款等其他财物,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具体数额,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敏华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藁城区工业路工光里建材厂楼4楼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书号为:1013103267)归被王某岐所有;
二、被王某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周某敬上述房屋折价款11万元。
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周某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丽
书记员: 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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