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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柱,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德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成、骆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台及叶世格,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周某交付给王某的彩礼(现金)金额为73800元,上诉人王某在二审庭审中对当时收受对方73800现金亦无异议,其只是辩称其中的15800元系用于给亲戚购置衣物的费用、不应计入彩礼范畴,对此,本院认为,周某为订立婚约按照农村习俗交付王某现金73800元属实,至于王某及其家庭将该款具体用于何处则属于王某支配的范畴,周某无法控制,加之王某亦无相应的证据证实王某与周某曾约定将15800元不纳入彩礼范畴,故应将王某收到的73800元现金全部纳入彩礼范畴。对于王某与周某两家是否已经达成只需王某返还彩礼25000元的口头协议的问题,从王某在原审提交的证据看,周某之父周金柱出具的收条只能证明王某及其家人向周某退还了三金和彩礼25000元,上诉人王某的代理人向证人作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没有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亦没有得到原审法院采信,故就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周某、王某双方就解除婚约一事达成了完整的处理协议,亦不能达到证明周某放弃后续权利的证明目的。对于王某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我国传统风俗习惯给付彩礼一般由男女双方父母经手,双方父母均是为子女代为操办结婚事宜,利益归于婚约男女双方,因此父母代为给付或经手收取彩礼的行为等同于婚约男女双方的行为。本案中,即使是王某母亲经手收受彩礼,实质上均是在为周某、王某缔结婚姻作准备,接受彩礼的权利人仍是王某。既然收受彩礼的权益归于王某,返还彩礼的义务同样在王某,本案应由王某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德先 审判员  刘小成 审判员  骆 骥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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