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
马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
洪某
洪某甲
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
程正国(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男。
被告洪某甲,男。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阳新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正国,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洪某、洪某甲、某保阳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骏,被告洪某,被告某保阳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正国到庭诉讼,。被告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负有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保险人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项目和数额核定为:医疗费29908.96元、后期医疗费15520元、误工费(按湖北省2014年度农业收入23693元计算252天)16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北省2014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38天)1900元,护理费(按湖北省2014年度民民服务业收入26008元计算120天)855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2015元,合计74751.96元。此款由被告某保阳新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5408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7328.96元,合计72736.96元。被告洪某、洪某甲连带赔偿原告周某鉴定费2015元,其垫付的医疗费28553.96元,应在原告周某所得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被告洪某甲未到庭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档案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72736.96元。
被告洪某、洪某甲连带赔偿原告周某鉴定费2015元。
三、原告周某返还被告洪某垫付的医疗费28553.96元。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到465元,由被告洪某、洪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负有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保险人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项目和数额核定为:医疗费29908.96元、后期医疗费15520元、误工费(按湖北省2014年度农业收入23693元计算252天)16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北省2014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38天)1900元,护理费(按湖北省2014年度民民服务业收入26008元计算120天)855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2015元,合计74751.96元。此款由被告某保阳新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5408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7328.96元,合计72736.96元。被告洪某、洪某甲连带赔偿原告周某鉴定费2015元,其垫付的医疗费28553.96元,应在原告周某所得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被告洪某甲未到庭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档案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72736.96元。
被告洪某、洪某甲连带赔偿原告周某鉴定费2015元。
三、原告周某返还被告洪某垫付的医疗费28553.96元。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到465元,由被告洪某、洪某甲负担。
审判长:徐世明
书记员:卢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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