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汪某
周振民(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
周某
梁庆斌(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陈家元
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农民。
二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周振民,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梁庆斌,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元,农民。
委托代理人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梁某某、汪某为与被上诉人周某、陈家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红安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梁某某、汪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振民,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庆斌,被上诉人陈家元的委托代理人霍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周某、陈家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原审认定周某1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偏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受害人周某的伤残程度为X(10)级、X(10)级、Ⅷ(8)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4%,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原审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有误,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7000元。
二、原审认定周某误工费时间是否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上述规定,受害人周某因伤残客观上存在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33天)。原审按鉴定结论的意见认定其误工时间为240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5124.57元(23693元/÷365天/年×233天)。上诉人梁某某、汪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周某误工费时间有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应对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款予以改判,上诉人梁某某、汪某提出原审认定其应赔偿周某损失124920.65元有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审认定周某营养费3600元是否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医疗机构已经对周某出具了“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依上述规定,本案应计算周某的营养费,原审酌情计算其营养费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四、梁某某、汪某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梁某某、汪某的亲属汪奇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一定的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其与陈家元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则其应对周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梁某某、汪某上诉称汪奇安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系个人债务,请求判令上诉人在汪齐安的遗产范围承担责任。因该项赔偿责任系汪奇安因个人违法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之债,其妻非承担该笔债务的责任主体。而周某却请求汪奇安的亲属梁某某、汪某承担责任,明显不能成立。梁某某、汪某上诉称汪奇安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系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梁某某、汪某上诉称请求判令上诉人在汪齐安的遗产范围承担责任。因周某在一、二审均主张梁某某、汪某在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主张在汪齐安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人民法院不能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故本案不宜判决梁某某、汪某在汪奇安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梁某某、汪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梁某某、汪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其承担责任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周某的损失共计309918.68元,其中包含:1、医疗费192059.83元;2、交通费1500元;3、误工费15124.57元;4、护理费7789.4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营养费3600元;7、残疾赔偿金60295.6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149.20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抚慰金7000元。则在医疗费项目下的损失为198759.8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102069.37元(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而另案梁某某、梁某某、汪某、汪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23200元(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07413元。则本案的医疗赔偿限额周某应获赔6491.75元(10000元×198759.83元/(198759.83元+10741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周某应获赔34517.95元(110000元×102069.37元/(102069.37元+223200元)]。故本案中,周某的损失应由陈家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1009.70元(6491.75元+34517.59元)。余下268908.98元(309918.68元-41009.70元)由陈家元承担50%,即134454.49元(268908.98元×50%)。扣除陈家元已赔偿30000元,则陈家元还应赔偿周某145464.19元(41009.70元+134454.49元-30000元)。本案中梁某某、汪某不应承担责任,则其先行赔偿的10000元应由周某返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红安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
二、由陈家元赔偿周某145464.19元,扣除陈家元已赔偿30000元,则陈家元还应赔偿周某145492.01元。
三、梁某某、汪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先行赔偿的10000元应由周某返还。
四、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以上赔偿义务限各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67.46元,由陈家元负担3269.05元,由周某负担2798.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陈家元负担5700元,由周某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原审认定周某1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偏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受害人周某的伤残程度为X(10)级、X(10)级、Ⅷ(8)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4%,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原审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有误,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7000元。
二、原审认定周某误工费时间是否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上述规定,受害人周某因伤残客观上存在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33天)。原审按鉴定结论的意见认定其误工时间为240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5124.57元(23693元/÷365天/年×233天)。上诉人梁某某、汪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周某误工费时间有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应对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款予以改判,上诉人梁某某、汪某提出原审认定其应赔偿周某损失124920.65元有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审认定周某营养费3600元是否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医疗机构已经对周某出具了“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依上述规定,本案应计算周某的营养费,原审酌情计算其营养费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四、梁某某、汪某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梁某某、汪某的亲属汪奇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一定的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其与陈家元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则其应对周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梁某某、汪某上诉称汪奇安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系个人债务,请求判令上诉人在汪齐安的遗产范围承担责任。因该项赔偿责任系汪奇安因个人违法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之债,其妻非承担该笔债务的责任主体。而周某却请求汪奇安的亲属梁某某、汪某承担责任,明显不能成立。梁某某、汪某上诉称汪奇安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系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梁某某、汪某上诉称请求判令上诉人在汪齐安的遗产范围承担责任。因周某在一、二审均主张梁某某、汪某在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主张在汪齐安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人民法院不能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故本案不宜判决梁某某、汪某在汪奇安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梁某某、汪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梁某某、汪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其承担责任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周某的损失共计309918.68元,其中包含:1、医疗费192059.83元;2、交通费1500元;3、误工费15124.57元;4、护理费7789.4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营养费3600元;7、残疾赔偿金60295.6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149.20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抚慰金7000元。则在医疗费项目下的损失为198759.8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102069.37元(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而另案梁某某、梁某某、汪某、汪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23200元(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07413元。则本案的医疗赔偿限额周某应获赔6491.75元(10000元×198759.83元/(198759.83元+10741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周某应获赔34517.95元(110000元×102069.37元/(102069.37元+223200元)]。故本案中,周某的损失应由陈家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1009.70元(6491.75元+34517.59元)。余下268908.98元(309918.68元-41009.70元)由陈家元承担50%,即134454.49元(268908.98元×50%)。扣除陈家元已赔偿30000元,则陈家元还应赔偿周某145464.19元(41009.70元+134454.49元-30000元)。本案中梁某某、汪某不应承担责任,则其先行赔偿的10000元应由周某返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红安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
二、由陈家元赔偿周某145464.19元,扣除陈家元已赔偿30000元,则陈家元还应赔偿周某145492.01元。
三、梁某某、汪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先行赔偿的10000元应由周某返还。
四、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以上赔偿义务限各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67.46元,由陈家元负担3269.05元,由周某负担2798.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陈家元负担5700元,由周某负担4000元。
审判长:杨华
审判员:涂建锋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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