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
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李某甲
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李某乙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
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志学、代理审判员程晓明、人民陪审员王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英、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立华、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子女应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本案原告已72周岁,无收入来源,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原告共生育四名子女,四子女均应尽赡养义务,本案被告自愿承担赡养义务的三分之一,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周某居住在东光县城区,其生活费可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每年16204元,由二被告各承担每月450元。该消费性支付包括基本的生活费、医疗费、住房费用、取暖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取暖费、门诊医疗费均应从消费性支出中支取。如原告存在住院治疗的情况,超过门诊医疗费用的部分应由二被告承担相应的份额。原告主张需要维修住房,维修费用需花费4600元,二被告对维修住房无异议,对维修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出的维修项目,可酌定维修费用为45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1500元。原告主张需要雇佣保姆,二被告均主张应由子女共同照顾,本院认为,雇佣保姆应根据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的状况、子女的经济收入状况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因为分家产生矛盾,矛盾可予以化解,双方之间存在基本的感情基础,双方之间应互谅互让,由子女进行照顾有助于双方感情的维系,故对原告雇佣保姆的请求依法不予准许,由二被告进行照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自2015年5月份起每月每人给付原告周某赡养费450元。
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相应份额的原告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用,数额以实际花费为准。
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每人给付原告周某房屋维修费1500元。
四、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原告周某进行生活上的照料。
五、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子女应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本案原告已72周岁,无收入来源,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原告共生育四名子女,四子女均应尽赡养义务,本案被告自愿承担赡养义务的三分之一,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周某居住在东光县城区,其生活费可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每年16204元,由二被告各承担每月450元。该消费性支付包括基本的生活费、医疗费、住房费用、取暖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取暖费、门诊医疗费均应从消费性支出中支取。如原告存在住院治疗的情况,超过门诊医疗费用的部分应由二被告承担相应的份额。原告主张需要维修住房,维修费用需花费4600元,二被告对维修住房无异议,对维修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出的维修项目,可酌定维修费用为45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1500元。原告主张需要雇佣保姆,二被告均主张应由子女共同照顾,本院认为,雇佣保姆应根据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的状况、子女的经济收入状况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因为分家产生矛盾,矛盾可予以化解,双方之间存在基本的感情基础,双方之间应互谅互让,由子女进行照顾有助于双方感情的维系,故对原告雇佣保姆的请求依法不予准许,由二被告进行照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自2015年5月份起每月每人给付原告周某赡养费450元。
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相应份额的原告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用,数额以实际花费为准。
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每人给付原告周某房屋维修费1500元。
四、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原告周某进行生活上的照料。
五、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
审判长:沈志学
审判员:程晓明
审判员:王尧
书记员: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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