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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李大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
法定代理人:王红艳(系原告周某之母),住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金勇,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大雨,男,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系被告李大雨之子),住保定市清苑区。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大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红艳、委托代理人解金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及电动自行车损失等各项共计人民币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新县老河头镇沈家坯村内公路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防治所治疗,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清苑区人民医院治疗。××防治所诊断,原告伤情为:由于外伤,左上一松动三度半脱位,右上一切三分之二缺损两度,CT显示右上一腭侧牙壁劈至牙槽山脊顶,左下一右下一松动一度,稍唇倾。期间,因检查治疗,多次往返上述几家医院,支出医疗费近5000元,交通费近5000元。本次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牙齿整形及种植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原告因本次事故精神深受刺激,神情恍惚,耳鸣,上课记忆力不好,无法认真听讲,现已经办理休学手续,原告父母因此事误工多日,无法进行日常生产生活。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新县老河头镇沈家坯村内公路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受伤,车辆受损。
2016年9月6日,安新县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之规定,为主要原因。认定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和××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之规定,为次要原因。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防治所治疗,支出医疗费1150元,被诊断为:由于外伤左上一松动三度半脱位;右上一切三分之二缺损两度;CT显示右上一腭侧牙壁劈至牙槽山脊顶;左下一右下一松动一度,稍唇倾。治疗建议:左上一做牙齿固定,尽可能保留患牙;右上一试治疗,暂留住修复外形;左下一右下一观察。若左上一右上一保留失败,则需排除,种植修复。若左上一右上一固定后,牙根稳定,牙根可保留时,则行柱冠修复。
2016年9月23日,原告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购买小儿盐酸赖氨酸颗粒,支出医疗费138元。2016年10月5日,原告到××防治所治疗,支出医疗费620元。
2016年9月26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原告方电动自行车损失作出公估报告,结论为车辆损失为1700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300元。
原告另于2016年9月6日、9月22日、9月23日、12月26日在清苑区人民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出部分医疗费。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睡眠差,精力差,注意力不集中,记忆力差,近四个月症状明显,诊断为神经衰弱”。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另外,被告在庭审中称交警部门已经调取了当时的监控录像,而该事故认定书系安新县交警大队在对事故调查后才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故对该证予以采信。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为主要过错,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牙齿受伤,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防治所治疗牙齿支出医疗费1770元,予以支持。原告另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购买药物小儿盐酸赖氨酸颗粒,支出138元。该药物有促进牙齿发育的作用,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
原告另在清苑区人民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支出的其他医疗费,虽提供了医疗费收费票据,但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中显示原告系神经衰弱,收费票据中亦有“心理咨询”项目,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红艳在庭审中称原告幻听幻觉,还有点失忆,记忆力减退,失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仅凭现有证据,并结合一般常识,尚不足以认定原告神经衰弱等后果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对相关的治疗费用不予支持。
2、护理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到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尤其需要护理,故护理期限酌情认定为15天。原告护理人员为其母亲王红艳,系农民,原告自愿按照每天5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4元×15天=810元。
3、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其牙齿的实际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4、车辆损失、公估费。公估报告载明的委托人及公估费收费票据载明的交款人均为原告母亲王红艳,王红艳亦表示相关权利由原告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公估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车辆损失1700元、公估费300元有公估报告、收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
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其系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天的营养费,标准为每天50元,营养费为3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实际住院,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实存在××,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疾病
系因交通事故造成,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518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62.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大雨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6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李大雨负担人民币2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人民币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东

书记员:王克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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