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秦红霞,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石家庄维权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张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系杜某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系杜某的儿子。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杜某、韩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张军驾驶冀A×××××号微型面包车载原告周某、高嘉璨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县教育局门口南侧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军、高嘉璨二人死亡。本案原告周某、本案被告杜某、韩某、张某依法向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事故车辆和侵权人赔偿损失。赵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4)赵民一初字第00511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杜某、周某、韩某、张某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赔偿杜某、周某、韩某、张某损失523297.9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偿杜某、周某、韩某、张某损失26164.9元;四、被告高华忠赔偿杜某、周某、韩某、张某损失24000元;五、杜某、周某、韩某、张某返还高华忠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判决生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照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将赔偿款陆续打到了赵县法院执行专户。现该部分款项当事人尚未支取。
经查询张军名下银行存款共计225330.58元,其中中国银行赵县支行2011年9月29日开户到2016年6月26日存款本息共计82778.59元,在农业银行赵县支行2011年2月10日开户到2016年11月9日存款本息共计66389.56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赵县支行存款76162.54元。
原告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述赔偿款和张军名下存款。
另查明,在2014年7月25日交通事故当中死亡的张军,系原告周某的丈夫,是被告杜某的儿子,是被告韩某、张某的父亲。
在事故中另一位死者高嘉璨系原告周某的女儿。周某与张军于××××年××月××日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前曾同居生活。原告主张自2012年农历7月份就开始同居共同生活。三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与张军具体的同居生活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分割及财产继承权纠纷。张军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本人和高嘉璨死亡,原告周某受伤,对于事故的处理,我院已经作出(2014)赵民一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书。事故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将赔偿款打到了指定的账户,原、被告因对赔偿款的分割达不成一致的意见。经计算,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其中赔偿因张军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应为271820.7元,赔偿因高嘉璨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应为251846.43元,赔偿原告周某的损失共计应为147795.72元。对于高嘉璨和周某的赔偿款应归应归周某所有,对于张军部分的赔偿款应先扣除赔付张军母亲的生活费部分17051.25元(34102.5元÷50%)剩余部分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每人应分得的数额为63692.36元。
对于张军在银行的存款按照张军与周某结婚的时间××××年××月××日前后分别进行分割。双方结婚之前的存款是张军遗产,结婚之后的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于应属于张军遗产的部分按继承人的人数进行平均分割。其中周某应分的85256.38元,杜某应分的46691.43元,韩某应分的46691.43元,张某应分的46691.43元。
对于交通事故赔偿中高华忠应赔偿的4000元,原、被告四人应当平均分割,向高华忠主张权利。
被告杜某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受母亲委托处理交通事故,垫付处理交通事故的各项费用,包括丧葬费、代理费、诉讼费等,并且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数额较大,原告应当返还该部分费用。原告庭审中表示对上述费用因自己受伤严重并不清楚。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及其代理人可另行起诉行使追偿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分割张军的养老保险金的请求,因尚不能确定该部分款项的具体数额,双方可到社保部门进行解决处理或在确定具体数额后另行起诉。
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军名下生前存储于银行的存款225330.69元,共分四份,其中原告周某应分的85256.38元,被告杜某、韩某、张某三人每人应分的46691.43元;
二、赵县人民法院(2014)赵民一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保险公司赔偿款数额共计671462.85元,原告周某应获得赔偿款463334.51元,被告杜某应获得赔偿款80743.61元,被告韩某和张某每人应获得赔偿款63692.36元。
案件受理费11448元,由原告和三被告各负担2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宅 代理审判员 李春苗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书记员:薛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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