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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岳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友谊县。
委托代理人:孙月琴,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谊县。

原告周某与被告岳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月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女岳某2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0.00元,并以每月1000.00元的抚养费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1月至至今共计10个月的抚养费100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岳某2。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20日经友谊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抚养。2017年11月至至今被告都没有照顾孩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在此期间岳某2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叫其履行抚养义务,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岳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岳某1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心爱护子女,让子女幸福健康地成长是每一个为人父母的责任。被告岳某1未能尽到对婚生女岳某2的抚养义务,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申请将婚生女岳某2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被告应自2018年8月28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600.00元自其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女岳某2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周某抚养;
二、被告岳某1自2018年8月28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00自其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绪水

书记员: 赵苏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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