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
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赵明清
宋某
大同市奇泉贸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
颜嘉维(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
(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明清。
被告宋某。
被告大同市奇泉贸易有限公司。
(未到庭)
地址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一期六站51号商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
地址大同市永泰南路79号。
负责人赵利斌。
委托代理人颜嘉维,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宋某、大同市奇泉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赵明清,被告宋某、被告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嘉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4409.14元(未按责任比例划分前);2、由被告承担诉讼、鉴定费用。
被告宋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要素表的第1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第2项责任认定及第3项投保情况,均无异议。
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我给受伤者垫付的医疗费4.5万元,要求返还。
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
被告大同市奇泉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主挂车不计免赔70万元。
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在强险赔付后在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依法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要素表的第1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第2项责任认定及第3项投保情况,均无异议。
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精神抚慰金。
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
被告垫付费用应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医疗票据属正规票据,且为实际花费,支持原告主张292859.14元)。
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提供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采信被告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原告主张住院57天,每天按30元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5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营养费54750元(原告主张加强营养5年,每天按30元计算,提供鉴定报告1份。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司法鉴定营养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医院医嘱为准。
本院认为,鉴定报告证实原告需长期加强营养,原告主张5年营养期在合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护理费370700元(原告主张370700元,住院57天1人护理,残后护理5年2人护理,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提供证据鉴定结论报告1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标准,鉴定报告未确定具体护理期限,护理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本院认为,鉴定结论证实需2人陪护长期护理,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误工费8654.9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12月/21.75天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计205天,共计12103元。
提供鉴定报告、劳动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期无异议,标准应按15410元/365天计算。
本院认为,支持原告误工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365天×205天=8654.9元)。
7、交通费2500元(原告主张4000元,有部分票据,其它票据未保存,为到张家口住院、出院、复查、鉴定实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6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2500元)。
8、残疾赔偿金161344元(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73%=161344元。
提供证据有: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及一个四级伤残司法鉴定报告1份及户口本。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2015年度标准未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34343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4343元,女儿赵海英9023元*1年*73%/2人、长子赵海金9023元*3年*73%/2人、次子赵海全9023元*5年*73%/2人、母亲9023元*5年*73%/7人,共计34343元,提供证据有鉴定报告1份、户口本、抚养关系证明2份、原告子女因贫困未上户口提供助产证明复印件3份。
被告保险公司对子女抚养费不认可,无户口,无出生证明,计算年限都应核减1年,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合理采信原告主张,支持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女儿赵海英9023元*1年*73%/2人、长子赵海金9023元*3年*73%/2人、次子赵海全9023元*5年*73%/2人、母亲9023元*5年*73%/7人,共计34343元)。
10、精神抚慰金15330元(原告主张30000元,提供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和一个四级伤残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533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不属于理赔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依法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损失共计942191.04元,被告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12000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330元),剩余损失822191.04元,由于被告宋某的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其车辆投保的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70%的责任赔偿原告即575533.7元。
原告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宋某垫付款4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575533.7元,两项共计69553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755.34元,减半收取5378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780元,被告宋某负担182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医疗票据属正规票据,且为实际花费,支持原告主张292859.14元)。
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提供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采信被告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原告主张住院57天,每天按30元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5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营养费54750元(原告主张加强营养5年,每天按30元计算,提供鉴定报告1份。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司法鉴定营养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医院医嘱为准。
本院认为,鉴定报告证实原告需长期加强营养,原告主张5年营养期在合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护理费370700元(原告主张370700元,住院57天1人护理,残后护理5年2人护理,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提供证据鉴定结论报告1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标准,鉴定报告未确定具体护理期限,护理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本院认为,鉴定结论证实需2人陪护长期护理,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误工费8654.9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12月/21.75天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计205天,共计12103元。
提供鉴定报告、劳动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期无异议,标准应按15410元/365天计算。
本院认为,支持原告误工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365天×205天=8654.9元)。
7、交通费2500元(原告主张4000元,有部分票据,其它票据未保存,为到张家口住院、出院、复查、鉴定实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6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2500元)。
8、残疾赔偿金161344元(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73%=161344元。
提供证据有: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及一个四级伤残司法鉴定报告1份及户口本。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2015年度标准未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34343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4343元,女儿赵海英9023元*1年*73%/2人、长子赵海金9023元*3年*73%/2人、次子赵海全9023元*5年*73%/2人、母亲9023元*5年*73%/7人,共计34343元,提供证据有鉴定报告1份、户口本、抚养关系证明2份、原告子女因贫困未上户口提供助产证明复印件3份。
被告保险公司对子女抚养费不认可,无户口,无出生证明,计算年限都应核减1年,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合理采信原告主张,支持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女儿赵海英9023元*1年*73%/2人、长子赵海金9023元*3年*73%/2人、次子赵海全9023元*5年*73%/2人、母亲9023元*5年*73%/7人,共计34343元)。
10、精神抚慰金15330元(原告主张30000元,提供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和一个四级伤残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533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不属于理赔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依法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损失共计942191.04元,被告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12000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330元),剩余损失822191.04元,由于被告宋某的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其车辆投保的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70%的责任赔偿原告即575533.7元。
原告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宋某垫付款4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575533.7元,两项共计69553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755.34元,减半收取5378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780元,被告宋某负担182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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