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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周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贵
杨晓峰(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周占林
杨忠宝

原告周贵,职业农民,住肇东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杨晓峰,男,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占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宋站镇三道街。身份证号:
被告杨忠宝,男,1976年10月2日遇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宋站镇三道街。身份证号:
原告周贵诉被告周占林、杨忠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贵及委托代理人杨晓峰,被告周占林、杨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周贵与被告周占林、杨忠宝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周贵受雇主即被告周占林的指派为被告杨忠宝从事劳务,被告周占林在其雇员施工中,未采取适当的安全防范措施,亦未尽到劳动安全保障责任,导致原告坠地摔伤的发生,应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忠宝作为发包人在选任施工人员时,雇佣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周占林从事劳务活动,其行为存在过失,应对原告损害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登高作业过程中明知高空作业危险,且所使用的木棍存在安全隐患,未加以安全防范,致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民事责任,原告正当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赔偿范围包括全理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无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因无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部门结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贵医疗费14,426.48元(扣除被告周占林支出的9,400.00元),伤残赔偿金38,536.00元(9,634.10元20年20%),误工费5,850.00元(65.00元90天,按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850.00元(50.00元17天),护理费7,316.00元(118.00元17天2人+118.00元28天1人,按2013年黑龙江省卫生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1,500.00元(50.00元30天),鉴定费3,300.00元,以上合计70,928.48元,此款被告周占林应赔偿百分之七十,即49.650.00元,被告周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杨忠宝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贵自负百分之三十,即21,278.48元。
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717.00元,由被告周占林承担百分之七十,即1,201.00元,被告杨忠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周贵承担百分之三十,即515.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贵与被告周占林、杨忠宝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周贵受雇主即被告周占林的指派为被告杨忠宝从事劳务,被告周占林在其雇员施工中,未采取适当的安全防范措施,亦未尽到劳动安全保障责任,导致原告坠地摔伤的发生,应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忠宝作为发包人在选任施工人员时,雇佣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周占林从事劳务活动,其行为存在过失,应对原告损害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登高作业过程中明知高空作业危险,且所使用的木棍存在安全隐患,未加以安全防范,致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民事责任,原告正当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赔偿范围包括全理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无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因无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部门结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贵医疗费14,426.48元(扣除被告周占林支出的9,400.00元),伤残赔偿金38,536.00元(9,634.10元20年20%),误工费5,850.00元(65.00元90天,按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850.00元(50.00元17天),护理费7,316.00元(118.00元17天2人+118.00元28天1人,按2013年黑龙江省卫生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1,500.00元(50.00元30天),鉴定费3,300.00元,以上合计70,928.48元,此款被告周占林应赔偿百分之七十,即49.650.00元,被告周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杨忠宝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贵自负百分之三十,即21,278.48元。
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717.00元,由被告周占林承担百分之七十,即1,201.00元,被告杨忠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周贵承担百分之三十,即515.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春宇
审判员:董树军
审判员:高志臣

书记员:李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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