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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我财产折价款10000.00元。被告刘某辩称,周某所要的10000.00元,被告已经给付给原告,现原告再次向刘某索要10000.00元,不应予以支持。因为原告和被告是协议离婚,两个人在家协议好,被告给完原告钱后,两个人去民政局离婚的。如果被告不给原告钱,原告不可能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并且在协议书上明确写明男方付给女方10000.00元,如果不给钱,原告肯定让被告打欠条。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1日,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协议离婚,其中协议第四项约定”婚后无债权债务;男方付给女方一万元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应主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提供证据情况以及按照此类离婚协议内容书写习惯,协议中约定给付内容应是双方将来应履行的义务而不是已经履行完毕义务,且被告如已经给付给原告款项,被告应要求原告出具收据,现被告仅依字面意思自我解释已经给付给原告10000.00元而未提供收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某协议款项100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冬岩

书记员: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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