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道妍,系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万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龙煤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被告:万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丹东市消防支队退休干部,住辽宁省丹东市。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八马路中植小区20号楼2单元202室和万清山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34000多元存款由周某继承。事实和理由:原告周某的丈夫万清山于2017年4月10日去世,儿子万某4于2016年10月26日去世,万某4有一女万某1,现年20周岁。万清山的父亲万德福于1976年12月1日去世,母亲徐国珍于2017年9月11日去世。万清山在去世前为周某书写了一份遗嘱,同意将双鸭山市××马路中××小区××楼××单元××室的房屋中自己的份额去世后由周某继承。万清山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34178.05元,该笔存款周某无法取出。万清山在去世前已经对自己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处分,书写的遗嘱真实有效,故此请求法院判决由周某继承万清山的遗产。被告���某2承认原告周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证据,并放弃继承被继承人万清山的遗产。被告万某1提供书面声明放弃继承万清山的遗产。被告万某3提供书面声明放弃继承万清山的遗产。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与被继承人万清山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万某4(已于2016年10月26日死亡),夫妻共有位于双鸭山市××马路中××小区××楼××单元××室的房屋一间(产权证号为双房权证尖字第××号)和万清山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银行卡号为62×××39)。万清山的父亲万德福于1973年12月1日去世,万清山的母亲徐国珍于2017年9月11日去世。万德福与徐国珍婚生四名子女,即万清山、万某3、万青海(于2005年3月15日死亡)、万某2。万某4有一婚生女万某1,现年20周岁。周某持有一份2017年4月8日万清山签字的机打遗嘱。被告万某1、万某3有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清山的遗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原告周某持有的被继承人万清山的机打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故被继承人万清山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其遗产中的一半为妻子周某所有,剩余一半由其继承人继承。根据查明事实,被继承人万清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妻子周某、母亲徐国珍和儿子万某4。被继承人万清山的儿子万某4先于其死亡,故万某4国的继承份额应由其女儿万某1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万清山的母亲徐国珍于万青山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徐国珍继承的份额应由其继承人万某3、万某2转继承。因万某1、万某2、万某3放弃继承的份额,故被继承人万清山的遗产由周某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与被告万某1、万某2、万某3继承纠纷一案,周某于2018年7月26日诉讼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道妍、被告万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1、万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位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八马路中植小区20号楼2单元202室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双房权证尖字第××号)由原告周某继承;被继承人万清山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39内的存款由原告周某继承。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计1392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佳莹
书记员:李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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