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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车某某等与安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现住新河县,
原告: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现住新河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母女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现住新河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现住新河县,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褚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
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鹤,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车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邢台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第一次)、2017年8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第一次)、付世冬(第一、二次)、被告安某某(第一次)、被告亚太财险邢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明(第一次)、张光明(第二次)、被告永诚财险邢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鹤(第一、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20000元,赔偿原告车某某各项损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44969.37元,赔偿原告车某某各项损失23555.9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安某某驾驶冀E×××××号车沿新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兴街南段李家庄村西街口掉头时,与沿新兴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周某(孕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在妇产科早产生下原告车某某。由于原告车某某系车祸受伤不足月早产婴儿,给原告身体造成了较大伤害,出生后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原告车某某为新生儿脑病、结膜炎,住院治疗8天。同时原告周某在新河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9天。该交通事故经新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0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被告安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亚太财险邢台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永诚财险邢台公司投有商业险一份。现事故发生至今,被告迟迟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安某某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新河县新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兴街南段李家庄村西街口掉头时,与沿新兴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周某(孕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周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随即到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0月14日0时46分顺娩生一女孩,即原告车某某。1、原告周某经诊断为:宫内孕38+1周G2P2LOA已娩。(1)足月新生儿;(2)脑后部皮下血肿。处理意见: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建议休息3个月。2016年11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39天。此后,因头部、胸部不适,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0月28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支付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8977.1元、新河县中医医院医疗费32.5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689.17元;2、原告车某某出生后,先后在新河县人民医院、河北省儿童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于2016年10月27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新生儿脑病、结膜炎。2016年11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共支付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0.34元、河北省儿童医院医疗费1281.21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医疗费4201.19元。在原告周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安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支取被告安某某在交警部门事故押金10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周某、车某某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亚太财险邢台公司申请对车某某医疗费与原告周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审阅相关病例资料后认为:根据现有鉴定资料凭借本所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无法完成鉴定委托。于2017年5月22日,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被告安某某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属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亚太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永诚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终止鉴定告知书、保险单、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原告周某诉请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
1、医疗费主张9698.77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佐证,三被告抗辩原告分娩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经过治疗后于2016年10月14日顺娩产下足月女孩(车某某),其住院病历及诊疗记录显示均为正常分娩,分娩符合正常的自然规律,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酌情扣除原告在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即897元。此外,三被告对原告部分医疗费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医疗费8801.7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主张10800元。原告提交其工作单位新河县华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新河县华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记载病情等,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生育孩子的特殊性,酌情认定为60天。误工费计算为120元/天×60天=7200元。三被告关于原告休产假期间不应支持误工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主张12234元。原告提交北京国能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车丰2016年7月、8月、9月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车丰名下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车丰护理,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35元/天×39天=52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9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主张18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确定原告营养费为30元/天×39天=1170元;6、交通费主张2266.6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200元;7、车损主张920元。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事故受损车辆进行现场勘验后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920元,本院予以认定;8、评估费主张300元。评估费系原告事故中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主张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周某损失依法认定为26806.77元。
二、关于原告车某某住院治疗等相关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
经原、被告协商确定,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在审阅相关病例资料后,认为根据现有鉴定资料凭借本所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无法完成鉴定委托,终止此次鉴定工作。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所患“新生儿脑病、结膜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故原告车某某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提供明确证据或进一步进行司法论证后另行主张。
三、关于赔偿责任承担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安某某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亚太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永诚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不计免赔率)各一份,故原告周某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亚太财险邢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66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920元,交强险赔偿数额合计2458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921.77元(不包括评估费3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安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周某负次要责任,且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永诚财险邢台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537元。原告车损评估费300元,依法确定为间接损失,由被告安某某按上述比例承担2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某某给付原告12000元可在执行时一并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24585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1537元;
三、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周某鉴定费240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元,减半收取计756元,由原告周某、车某某负担466元、被告安某某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杰

书记员:孙英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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