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法定代理人:周某,原告周某某之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绪令,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车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车站村,组织机构代码42020319-7。负责人:汪宏,该村书记。委托代理人:杨大维,陈喆(实习),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集体土地补偿金共计47380元;2、判令被告以4738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按国家政策分配责任田;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主张权利交通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1995年,原告周某户籍迁入车站村六组。2014年车站村六组分配集体多经地征地款时,将原告分成归入三类人员,分配款比同期入籍、同期出生、同期婚迁的一类人员少22690元,致使原告人格受到不公待遇。被告车站村委会辩称:1、龙泉镇车站村六组有权对该组集体土地的补偿费进行分配。2、分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制定的分配方案经过公示及该组成员93%的签字确认,远远超过半数,系民主决议的结论。3、分配方案制定程序合法,符合客观情况,而且合理。被告地处路边集镇,地理位置特殊,外籍迁入人员多,1982年以前的原住农户自愿将责任田交回集体,由村集体历经两次调整后重新分配,考虑到1982年原住户的贡献,故将1982年前原住户定位一类人员,被征土地均来源1982年前原住户的责任田,分配资金亦是来源于1982年原住户被征土地补偿资金,故该分配方案并无不公。二、三、四类人员在村集体土地调整时已经享受了集体红利,并且原告在迁入时曾承诺服从被告安排(包括责任田)。分配方案对二、三、四类人员具有利益偏向,损害了一类人员的利益,现二原告主张分配不公,无事实依据,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于1995年迁入车站村六组。原告以车站村六组村民的名义履行了村民义务,向被告车站村委会上交农业税、“三提五统”等各项农业税费。2013年11月18日,车站村与宜昌市夷陵区宜昌生物产业园征地拆迁指挥部签订《宜昌生物产业园(中轴线)土地征用补偿协议》,被征土地242.85亩,补偿费用共计5064533.43元。其中车站村六组,被告兑付面积104.34亩,调入红线外已征地14.2亩,调出40.169亩,按征地补偿标准和法律规定,车站村六组可用于村民分配的金额为3620846.13元。2015年3月7日,车站村六组户代表会议推选王长发、李学贵、夏永慈等3人为组代表,处理生物产业园土地征用后分配及纠纷调解等相关事项。2015年3月12日,车站村六组召开户代表会议,制定了多经地征收款分配方案。分配方案以2014年12月31日登记在册户口为准,将全组人员分为四类:一类人员为1982年以前的户、现户籍在册人员;二类人员为持有1998年二轮延包合同的人口、现户籍在册人员;三类人员为持有2005年完善二轮延包合同的人口或本组柑桔承包合同、现户籍在册人员;四类人员为空挂本组无任何土地承包合同、现户籍在册人员。分配方案及方法:符合一、二类人员的户,2005年12月31日以前的人员,现户籍在册的按100%分配;2005年12月31日以后出生、入户的人口现户籍在册的,按同类分配金额的50%分配。三类人员,2005年12月31日以前的人员,现户籍在册的按每人1000元分配,2005年12月31日以后出生、入户人口,按每人500元分配;四类人员,2005年12月31日以前的户,现户籍在册的按每人400元分配,2005年12月31日以后出生、入户的人口,按每人200元分配。所分配的多经地征地补偿款在扣除三、四类人员分配金额后,一、二类人员的总人口分配剩余的70%,剩余30%再由一类人员分配。上述方案经村组代表表决,同意该方案的户有93%。2015年11月2日,该方案经报请宜昌生物产业园建设管理办公室批准。被告将依据分配方案制作的分配清单在村委会(××路××号)进行了公示,涉及村民142户325人,分配总金额为3619754元。按上述分配方案,一类人员分配金额(100%)为每人23690元,二类人员分配金额(100%)为每人13858元。二原告为三类人员,共计应分得2000元。已有92.3%的户领取了补偿款,但二原告未领取补偿款。根据分配方案做统计分析,按分配对象入籍入户年限(截止上交农业税费时间2001年)和户分配金额,平均每人每年一类人员1009.17元、二类人员1356.93元,三类人员197.58元、四类人员81.25元。
原告周某、周某某诉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车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车站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以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绪令,被告车站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大维、陈喆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申请本院批准庭外和解二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土地补偿费分不分、总额分多少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主张分得相应份额而引起的纠纷,应属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有司法管辖权。二原告一家的户籍在车站村,长期居住在车站村六组,具备车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车站村六组村民推选代表以村民入籍时间作为衡量为村集体做贡献大小的依据制定的《分配方案》,并有超过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签字同意和公示,整个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该《分配方案》经到会过半数以上户代表表决通过,对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约束力。《分配方案》系车站村六组在村民自治的范围内所做出的决定,并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程序,整个过程并无不当。应该指出的是,该方案的制定没有充分考虑同期入籍、同期出生、同期婚迁的同村村民之间的利益平衡,存在不合理的现象,被告在诉讼中已承诺做出适当调整,交村组代表讨论后再行追加分配补偿款。被告并未拒绝向二原告发放其作为三类人员应得补偿款,二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一类人员的标准分配补偿款、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按国家政策分配责任田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由原告周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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