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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周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沈红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青羊宫110号时代名都小区A栋。组织机构代码证:78158639-X。
主要负责人:张宏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刚,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法定代理人:谢珍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安陆市。系周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周某、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领取兑现款项。
原审被告:沈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原审被告:严治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万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周某某、原审被告沈红某、严治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2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某财保万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刚、被上诉人周某的法定代理人谢珍华、被上诉人周某、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某财保万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错误采信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划分失当。事故认定书遗漏了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重要事实,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事故认定书未依法对周某某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以责任认定,定责不当。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中拒绝描述事故发生时的详细情形,有意回避对其不利的事实。2、原审法院未经全面客观审查便径行驳回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周某、周某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剥夺了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掩盖了案件的事实真相。在两份法医鉴定过程中,上诉人未被通知参与鉴定程序,剥夺了相关权利。周某的法医鉴定意见援用“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评残条款评定为九级伤残,缺乏客观事实依据。两份法医鉴定意见评定的后续治疗费用缺乏合法依据。
周某、周某某辩称,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事故现场依法作出的,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参与者,无权申请复核,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鉴定是安陆市交警大队委托的,鉴定机构有资质,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证据支持。法医鉴定是根据医院整容报告作出的,有相关依据。
周某、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分别赔偿周某250000元、周某某30000元;阳某财保万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4日19时30分,在安陆市汉丹路涵洞口北处,沈红某驾驶桂D×××××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载周某相撞,造成周某、周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周某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治疗、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30256.32元。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423.17元。周某住院期间,由雇请的护工进行护理。2015年10月4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沈红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月26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周某的身体损伤作出法医检验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某所受的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可参考武汉协和医院专家意见陆万元(60000元);3、护理期150日。周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6年1月26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周某某的身体损伤作出法医检验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某某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按武汉市三医院评估治疗费壹万伍仟元(15000元)给予;3、误工期50日,康复护理期5日。周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另认定,沈红某与严治奎系夫妻关系,沈红某系桂D×××××号小型轿车的使用人,严治奎系桂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阳某财保万州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各1份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医疗费30256.32元、后期治疗费60000元、护理费11806元(28729元/年÷365天/年×150天)、交通费核定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23516.32元。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423.17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935元(28729元/年÷365天/年×50天)、护理费393元(28729元/年÷365天/年×5天)、交通费核定为4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2751.17元。周某与周某某承诺对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沈红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沈红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阳某财保万州支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辩称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准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阳某财保万州支公司辩称周某在事故中的损伤是复合损伤,请求法院准许申请复合损伤参与度的鉴定,由于其在规定合理时间(7日)内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复合损伤参与度鉴定申请书,也未缴纳鉴定费,视为阳某财保万州支公司对周某复合损伤参与度鉴定申请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桂D×××××号小型轿车在阳某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阳某财保万州支公司应赔偿周某、周某某损失120000元(伤残额110000元+10000元)。同时,由于桂D×××××号小型轿车在阳某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沈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阳某财保万州支公司应赔偿周某、周某某损失124467.49元[(223516.32元+22751.17)-交强险120000元-鉴定费1800元)]。沈红某应赔偿周某、周某某损失1800元。由于严治奎作为桂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严治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周某、周某某损失244467.49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124467.49元);二、沈红某赔偿周某、周某某损失18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周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沈红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沈红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阳某财保万州支公司上诉提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未依法对周某某存在的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的责任进行认定,事故责任划分失当,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否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被保险车辆车主也未申请事故认定复核,故对阳某财保万州支公司认为不应采信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阳某财保万州支公司向法院申请鉴定周某的复合损伤参与度,但因其在法院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应视为阳某财保万州支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故对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剥夺了其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周某的法医鉴定意见缺乏客观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某财保万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元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夏建红

书记员:陈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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