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委托代理人:徐荣勇,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东新天地A2-801。负责人:张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永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恒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荣勇,被告郑永福,被告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7年11月6日17时许,郑永福持“A1”证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石首市××大道倒车过程中,因观察不力将车后行人周某某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即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59天。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郑永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据了解,郑永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453.99元(审理中变更为30203.79元),其中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理赔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永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已为事故车辆向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紫金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均由答辩人垫付。被告紫金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查明原告住院真实时间,医疗费按照国家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17时许,郑永福持“A1”证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石首市××大道××门前巷子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因观察不力将车后行人周某某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随即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轻型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康复科门诊康复治疗;休息一月,加强营养。肩部损伤上级医院行MRI检查。用去医疗费14153.29元(郑永福垫付)。2017年11月20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永福驾车倒车时观察不力是构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周某某系非农业户,事故发生前在做清洁工,月工资1800元。经审查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其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14153.29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定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14153.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根据原告住院59天,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59天=2950元。3、营养费1180元。根据原告住院59天,按每天20元计算,20元/天×59天=1180元。4、护理费5280.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89.5元计算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59天,可按居民服务业计算,89.5元/天×59天=5280.50元。5、误工费5340元。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原告受伤后住院59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认定误工期89天,按月工资1800元计算,为1800元/月÷30天×89天=5340元。6、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9103.7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郑永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交管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所受之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永福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告在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获得伤残赔偿为10820.50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8283.29元,由紫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郑永福的垫付款由原告在紫金财保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挂床”的问题。原告的出院记录对其住院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记载,并有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每日清单对住院情况予以佐证;被告紫金财保公司仅提交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挂床”,本院对紫金财保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20820.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8283.29元,共应赔偿原告周某某29103.79元;二、由原告周某某在上述理赔款中返还被告郑永福垫付款14153.29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郑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恒增
书记员:丁思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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