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71年3月26日,土家族,务工,小学文化,住湖北省宣恩县,
原告:乾某某,女,生于1973年8月26日,土家族,务工,小学文化,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代理人:黄再永,
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冉某某,男,生于1985年4月18日,汽车司机,初中文化,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恩施市荆恩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荆恩物流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核桃坝村核桃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80920172H。
法定代表人:李远义,系该公司董事。
被告:郭海娥,女,生于1976年5月7日,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现住恩施市,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湘萼,湖北夷水(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廷建玲物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龙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83911531N。
法定代表人:汤良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永东,该公司职工,代理权权限为特别授权。(未到庭)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11719J。
负责人:李隆,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代理人卢俊,
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乾某某诉被告冉某某、
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恩施市荆恩仓储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郭海娥为本案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段绍罡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孟小俊,人民陪审员龚光荣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再永,被告冉某某,恩施市荆恩仓储物流有限公司、郭海娥及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湘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俊到庭。被告
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乾某某诉称,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如下费用:1、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丧葬费23660元;3、回家安葬女儿和参与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7024元;4、误工费2247.1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6、乾会送周玲上学两人已购买的火车票款损失296元;7、原告家开的小卖部货物损失约60000元。上述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834247.12元,被告恩施市荆恩仓储物流有限公司通过交警已付40000元,还应向原告给付794247.12元。
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31日,被告冉某某驾驶渝B×××××重型普通货车,车厢内载一车玻璃,驾驶室内载乘车人余杰章、黄XX二人,由恩施往咸丰方向行驶,09时43分,当车辆行驶至232省道9km+390m下坡路段处,车辆向行驶方向的左侧驶出路外,车辆撞向黎承树家周玲家开的小卖部后倒翻于黎承树家屋前的场院内,将在小卖部卖货的周玲压于车下,造成周玲当场死亡和乘车人余杰章受轻伤以及渝B×××××重型普通货车、黎承树房屋、周玲家小卖部内货物和车上玻璃受损的交通事故。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宣公交认字[2016]第08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冉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余杰章、死者周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宣恩县交警大队通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肇事车辆渝B×××××大型汽车机动车所有人登记在
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有保险。通过交警大队办案人员对肇事者冉某某的询问,得知该车的实际所有人××
恩施市荆恩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肇事车辆参保的保险公司,从被告冉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微信资料显示,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死者周玲是两原告的独生女,2016年被
武汉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录取,已买好火车票于2016年9月2日随表姐乾会至武汉报到,于****年**月**日出生事故。原告乾某某子宫已切除,不能再生育,周玲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特大精神损害;周玲死亡前原告周某某自2014年2月起至今就职于浙江省温州
乐清市史利得工具有限公司。周玲死亡后两原告包租周清平的车牌号为C8HS**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温州
乐清市史利得工具有限公司回家处理后事花费交通费7000元,从自家至宣恩办理交通事故认定产生交通费24元。周玲死亡前连续三年居住在城镇,生活消费均在城镇,生活费用来源于两原告,两原告的经济收入连续多年来源于外出在浙江省温州乐清市工作所得收入,周玲死亡前已经是
武汉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录取的学生,因此,基于二原告与周玲的特殊情况,周玲死亡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后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周某某、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案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宣公交认字[2016]第08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目的:此次交通肇事事故由驾驶人冉某某负全部责任,周玲无责任。
第二组证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冉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所有人登记在
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有保险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宣恩县招办《证明》原件一份、
宣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证明》原件一份、毕业生详细信息表盖章网上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周玲死亡前三年居住在城镇,生活消费在城镇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周清平《证明》原件一份、周清平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周清平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周清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女儿周玲死亡后,原告租用周清平的车辆回家产生交通费7000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浙江省温州
乐清市史利得工具有限公司为原告周某某、乾某某出具的《工作证明》原件各一份、两原告《劳动合同书》原件各三份、《临时居住证》复印件各一份、
乐清市史利得工具有限公司2015年1月份至2016年7月份共19个月时人员工资表盖章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两原告的经济收入均来源于外出打工的事实;周玲死亡前12个月原告周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821元、原告乾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4605.67元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出院记录、病理检查报告书、手术记录盖章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乾某某子宫切除再无生育能力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肇事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目的: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
第八组证据:晓关乡政府倒洞塘村委会出具的土葬证明原件一份、晓关派出所出具周玲《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宣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周玲死亡已按当地风俗安葬的事实。
被告冉某某辩称,对事实上没有异议,至于赔偿,应由用人单位荆恩仓储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冉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恩施荆恩物流公司辩称,恩施荆恩物流公司已经赔偿了4万元,且已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我们认为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恩施荆恩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汽车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重庆市华廷建玲公司的代收款凭条原件一份。证明目的:郭海娥与重庆市华廷建玲公司是挂靠关系,已履行挂靠合同的全部义务,且已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的保险费用。
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原件一份。证明目的:恩施荆恩物流公司先行垫付4万元的事实。
被告郭海娥辩称,恩施荆恩物流公司已经赔偿了4万元,且已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我们认为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郭海娥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重庆华廷建玲物流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辩称,1、对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没有意见,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肇事车辆渝B×××××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限额为12200元,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在三者险进行赔偿时,我公司有20%的免赔率;3、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我们将根据出具的证据一一发表意见;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被告冉某某驾驶渝B×××××重型普通货车,车厢内载一车玻璃,驾驶室内载乘车人余杰章、黄XX二人,由恩施往咸丰方向行驶。9时43分,当车辆行驶至232省道9km+390m下坡路段处,车辆向行驶方向的左侧驶出路外,车辆撞向黎承树家周玲家开的小卖部后倒翻于黎承树家屋前的场院内,将在小卖部卖货的周玲压于车下,造成周玲当场死亡和乘车人余杰章受轻伤以及渝B×××××重型普通货车、黎承树房屋、周玲家小卖部内货物和车上玻璃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冉某某驾驶机动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余杰章、当事人周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如下费用:1、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丧葬费23660元;3、交通费7024元;4、误工费2247.1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6、火车票损失296元;7、原告家开的小卖部货物损失约60000元。上述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834247.12元,被告恩施市荆恩仓储物流有限公司通过交警已付40000元,各被告还应向原告给付794247.12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重庆华廷建玲物流公司与郭海娥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郭海娥购买渝B×××××重型普通货车在重庆华廷建玲物流公司挂靠,合同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车辆报废为止。重庆华廷建玲物流公司是渝B×××××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郭海娥与其丈夫李远义于2013年10月21日设立了恩施荆恩物流公司,李远义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海娥系该公司股东。恩施荆恩物流公司设立后,该公司系渝B×××××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使用人,该车的营运收益系归该公司所有。被告冉某某系被告恩施荆恩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冉某某驾驶渝B×××××重型普通货车系为恩施荆恩物流公司运输玻璃。
再查明,重庆华廷建玲物流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在被告人民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但重庆华廷建玲物流公司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双方约定免赔率系20%。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后,被告恩施荆恩物流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赔偿了二原告4万元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人民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为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赔偿。冉某某在履行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引发交通事故并致使二原告的女儿周玲死亡,其行为侵害了周玲的生命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冉某某驾驶渝B×××××重型普通货车系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恩施荆恩物流公司运输玻璃,该车的营运收益系归该公司所有,冉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恩施荆恩物流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重庆华廷建玲物流公司作为渝B×××××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应对车辆尽到安全管理义务,郭海娥作为渝B×××××重型普通货车的挂靠人,对车辆享有支配权,也应对车辆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重庆华廷建玲物流公司、郭海娥在本案中应就恩施荆恩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41020元。周玲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为
宣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2013级秋季学期入学学生,2016年6月正式毕业,其经济来源于父母在外的务工收入,故其生活消费及经济来源均在城区。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66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2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考虑原告方为办理丧葬事宜需要支出相关费用,予以支持。四、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47.1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二原告均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按其在浙江省温州
乐清市史利得工具有限公司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2247.12元。五、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冉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宣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六、两张火车票损失296元。因周玲生前已经被
武汉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录取,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接近开学,周玲购买车票的事实符合常理,酌情予以支持其一人的火车票损失148元。七、原告主张小卖部货物损失约60000元。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损失情况,对其主张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共计574099.12元,由人民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损失464099.12元,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由人民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71279.3元(464099.12元×80%),由恩施荆恩物流公司赔偿52819.82元(464099.12元×20%-已赔付的4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周某某、乾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周某某、乾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1279.3元。
三、恩施市荆恩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周某某、乾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819.82元。
四、
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郭海娥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周某某、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被告恩施市荆恩仓储物流有限公司、
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郭海娥连带承担1544元,原告周某某、乾某某承担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段绍罡
代理审判员 孟小俊
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
书记员: 向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