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运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兴山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余运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立案,同年9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周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运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6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共计利息20160元,已付9000元,还下欠利息11160元;另从2017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6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等人共同成立宜昌盛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创业咖啡项目”,原告与被告协议,被告自愿继续经营,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1日前偿还原告欠款168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然而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余运陆与原告周某某等人共同成立宜昌盛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创业咖啡项目”。同年8月27日,被告与刘苗苗等人经协商后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自愿继续经营,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1日前偿还原告欠款168000元,并于2015年8月3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周某某现金16.8万元,此款于2016年9月1日前还清”。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借借款16.8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受理立案后,于2017年9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余运陆于2017年8月26日偿还6000元;同年9月15日偿还3000元,以上共计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身份证信息、《协议书》,被告余运陆出具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周某某等人解除合伙协议后,被告下欠原告投资款并出据借条,该借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尔后,被告将拖欠原告的投资款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予以认可,视为双方约定将所欠投资款转为借款,该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所欠的投资款也是双方确认的合法债务,双方通过这种约定确定所欠款项,此种约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将欠款约定转为借款实际上是将被告所欠原告的投资款虚拟为已经偿还,然后再由原告将所收投资货款出借给被告,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因投资形成的投款之债,转而成立了借款之债,进而投资之债获得了准用借款之债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效果,这种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借款16.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仍然不予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从原约定还款之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应依法从利息中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运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179160元;另以1680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7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余运陆负担(该费用原告周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杰
书记员: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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