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现住鹰潭市月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谷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现住江西省贵溪市,系被告周某财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琚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接华,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财因与被上诉人琚福某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7)赣0681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赣0681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经过的描述是“周某财驾驶三轮电动车沿贵溪月亮湾小区由东向西行驶”,而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是“周某财驾驶三轮电动车沿贵溪月亮湾小区由西向东行驶”,可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的依据是错误的。其认定上诉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过”,而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是“原告琚福某驶出巷子后,将右转弯行驶”,这说明被上诉人据福某的二轮电动车非直行的车辆、行人,不能按照上述条款划分责任。再者,一审法院虽然查明了部分事实,但是仍然采纳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在被上诉人存在违反《道路交通法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被上诉人以较快的速度靠右侧驶出)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应予重新鉴定。首先,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有效期是2012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而本次鉴定的时间是2017年7月4日,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已不具备鉴定资格。其次,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录表C9显示,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需要依据两项检测数据:关节活动程度和肌力(共分六个等级),而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只检测了被上诉人的关节活动程度,并没有检测肌力,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本案应予重新鉴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判决结果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公平的判决。琚福某辩称:一、关于上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错误的问题。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上记载“周某财驾驶三轮电动车沿贵溪月亮湾小区由东向西行驶”,这纯属笔误,一审法院承办法官陈义到交通事故现场实地勘查,代理人于2017年12月6日上午也到交通事故现场实地查看,证实周某财驾驶三轮电动车沿贵溪月亮湾小区确实是由西向东行驶,一审法院已根据查明的案情事实纠正过来,由东向西与由西向东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实质性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据福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出巷子后向右转弯行驶,上诉人周某财应在转弯时优先让直行的被上诉人车辆优先通过是正确的。因为:被上诉人琚福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在两屋之间的弄堂里行驶是直行的,刚行驶到巷子口拐弯处被撞倒,《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3、上诉人驾驶三轮电动车存在占道行驶,转弯未优先让直行的被上诉人的车辆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只是未减慢速度(这是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超速》,已认定了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二、关于上诉人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并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1、对于鉴定机构的资质,已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江西省司法厅赣司鉴字(2017)10号文件,明确规定了审核登记的时间2017年5月18日期满延顺到2017年6月18日。2017年6月18日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通过了审核登记,有效期到2022年6月17日止。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2017年7月4日做出的,理应合法有效。2、对于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系单纯骨性损伤,评定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可以直接测量关节各方向运动、活动度即可,无需测量肌力。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合法有效。3、上诉人在二审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在一审诉讼阶段的举证期间内及庭审中,上诉人均未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评定提出重新鉴定,已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现在二审阶段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已超过了中请鉴定的期间,被上诉人不同意重新鉴定。琚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财赔偿原告琚福某的损失共计97217.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某财承担。庭审时,原告琚福某将赔偿数额变更为97068.02元【医疗费3117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日×20元/日=640元、营养费32日×20元/日=6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日×123.32元/日=18498元、护理费90日×145.20元/日=13068元、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0.10=57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38668.60元,由被告周某财赔偿70%,即138668.60元×70%=97068.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5日7时40分左右,被告周某财驾驶三轮电动车沿贵溪月亮湾小区第一排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第一排4栋、5栋巷子口时,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占道行驶,此时原告琚福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以较快的速度由第一排4栋、5栋之间的巷子靠右侧驶出(原告琚福某驶出巷子后,将右转弯行驶),因被告周某财占道,即将驶出巷子口时,撞击到被告周某财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中部,造成原告琚福某、被告周某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要引用非机动车通行规定认定,原告琚福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周某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琚福某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门诊医疗费464.62元、住院医疗费30711.98元,合计31176.60元,贵溪市人民医院多收取了14天的床位费(25元/日)、住院诊查费(15元/日)、Ⅱ级护理费(26元/日)。经诊断,原告琚福某的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贵溪市人民医院于2017年3月7日在腰麻下为原告琚福某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等。2017年7月5日,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琚福某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琚福某花去鉴定费17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琚福某在三花股份(江西)自控元器件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林、牧、渔业,原告琚福某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334日)的工资总额为38947.08元,2017年4月25日收入3月份工资583.33元,此后一直到2017年9月30日未见有工资收入。被告周某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门诊医疗费112元(个人账户支付)、住院医疗费7656.55元(医保统筹支付5581.78元、个人账户支付964.66元、个人支付1110.11元)。经诊断,被告周某财的伤情为腰2椎体滑脱;脑梗塞。事故发生前,被告周某财在幸福小区门口从事屠宰鸭子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两车为三轮电动车、二轮电动车,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亦主要引用非机动车通行规定划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原告琚福某与被告周某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问题:1.被告周某财驾驶三轮电动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占道行驶,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琚福某的通行权,应当在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理由如下: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同时上述条例六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由此可见,被告周某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琚福某的通行权;⑵《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赣公字(2015)184号〕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较大:(一)侵犯对方通行权或先行权的;”,被告周某财的行为侵犯原告琚福某通行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2.原告琚福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因自己操作不当,撞上占道行驶,由被告周某财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综上,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琚福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周某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二、原告琚福某及被告周某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1.原告琚福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⑴原告琚福某花去的医疗费为31176.60元,但贵溪市人民医院多收取了14天的床位费(25元/日)、住院诊查费(15元/日)、Ⅱ级护理费(26元/日),该部分费用应予核减,原告琚福某的医疗费损失核定为31176.60元-14日×66元/日=30252.60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32日×20元/日=640元;⑶营养费32日×20元/日=640元;⑷后续治疗费核定为10000元;⑸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原告琚福某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意见符合相关鉴定标准,但贵溪市人民医院针对原告琚福某的伤情已经给出了休息三个月建议,不再采纳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原告琚福某误工损失日为150日鉴定意见,原告琚福某的误工损失日按122日(住院时间32日+休息期3个月,即90日)计算,原告琚福某的误工费核定为122日×(38947.08元÷334日)=14226.42元;⑹护理费核定为90日×143.21元/日=12888.90元;⑺事故发生前,原告琚福某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林、牧、渔业,参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九条“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赔偿。”规定,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核定为28673元/年×20年×0.10=57346元;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⑼交通费酌定为400元;⑽鉴定费,因贵溪市人民医院针对原告琚福某的伤情已经给出了休息三个月建议,误工损失日无需鉴定即可确定,因鉴定误工损失日产生的费用应予扣减,酌情核减200元,核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琚福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025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226.42元、护理费12888.9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31893.92元。2.被告周某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⑴医疗费总额为7768.55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5581.78元,被告周某财的医疗费损失为2186.77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3日×20元/日=260元;⑶营养费核定为13日×20元/日=260元;⑷误工费,被告周某财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其依然在从事屠宰鸭子的工作,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核定为13日×126.66元/日=1646.58元;⑸护理费核定为13日×126.66元/日=1646.58元;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被告周某财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8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1646.58元、护理费1646.5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199.93元。被告周某财认为原告琚福某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应予扣除30%,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周某财诉请第一项即为医疗统筹支付以外部分。综上,原告琚福某的损失由被告周某财按责赔偿70%,即131893.92元×70%=92325.74元;被告周某财的损失由原告琚福某按责赔偿30%,即6199.93元×30%=1859.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周某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琚福某92325.74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琚福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周某财1859.9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根据《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在今年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延续登记审核期间统一延长原执业期限的通知》(赣司鉴字【2017】10号)决定,全省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限从原“2017年5月18日届满”延顺一个月至“2017年6月18日届满”。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7年6月18日至2022年6月17日止。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7月4日受理评定被上诉人琚福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法医学鉴定,2017年7月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公众司鉴【2017】临鉴字175号)。2017年12月11日,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针对琚福某伤残评定不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录C.7查表方法评定作出了说明,即被鉴定人琚福某此次损伤为单纯的右胫腓骨折,无神经损伤,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关于肢体大关节功能丧失程序程度评定:以肢体关节骨性损伤为主的,不适用附录C.7查表方法评定关节功能,而应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之规定评定关节功能丧失程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采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本案中,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公交认字2017第(0101)号]具有较高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能够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同时,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显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诉人周某财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起复核申请,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其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责任划分依据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琚福某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周某财负主要责任,由上诉人周某财赔偿被上诉人琚福某70%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采纳的问题。1、关于贵溪公众司法鉴定是否具有鉴定资质的问题。根据江西省司法厅赣司鉴字(2017)10号文件,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的时间由2017年5月18日延顺到2017年6月18日。2017年6月18日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通过审核登记,有效期到2022年6月17日止。据此贵溪公众司法鉴定具有鉴定资质,其于2017年7月4日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效。2、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没有检测肌力,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对此专业技术问题,本院要求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解释。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其对被上诉人琚福某伤残评定不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录C.7查表方法评定的鉴定依据于2017年12月11日提交了书面说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财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周某财以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资格及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9元整,由上诉人周某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高煌
审判员 张文胜
审判员 周某昌
书记员: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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