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熊希,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彭小武,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希、被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5年9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截至2017年4月20日为11658.08元)。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2%计算(年息24%)。当天,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港窑路支行向被告转款10万元。2015年8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被告于当日归还现金5000元,并承诺剩余30000元于2015年9月6日前还清,若逾期还款则按每日6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35000元的欠条,因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6日,被告在欠条上签署了实际借款时的日期。但此后被告并未如期还款,且原告多次追讨也无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只向原告借款35000元,且已还清。转款100000元中有650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的投资款,因投资亏损不存在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周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冯某某向周某借到人民币100000(拾万元整),并约定于2014年8月6日前本息一共130000(拾叁万元整)一并归还完毕,特此立据”,同日周某通过银行向冯某某转款100000元。此后,冯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8月30日、9月5日、9月12日还款578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合计77800元)。2015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冯某某向周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冯某某于2014年2月6日,向周某借到35000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整,定于2015年8月6日归还,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日60元执行,特立此据为凭证”。欠条下部写明:“本人经双方协商定于2015年8月6日先归还5000元整,余下30000元整于2015年9月6日前还清,特此说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周某提交的冯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银行转款凭证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冯某某于2014年2月6出具的借条载明: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周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6日前本息一共130000元一并归还完毕。借款期限为6个月,计息30000元,据此可推定双方约定年息60%,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冯某某截止2014年8月20日前还款77800元,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按法律允许的最高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19035.60元,冯某某所还款扣除利息后截止2014年8月20日还尚欠原告本金41235.60元。被告冯某某于2015年8月6日还款5000元后实欠原告本金36235.60元及相应的利息。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5年9月7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每天60元计算,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辩称转款10万元中65000元为投资款,但被告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投资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的77800元中亦无注明系归还投资款的备注,故被告称65000元系投资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周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21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环
书记员: 刘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