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
黄乔本(湖北汉川分水法律服务所)
吴某某
吴厚训
周梅
重庆长安铃某汽车有限公司
刘盛涛
余晓涛
湖北骏马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周某,务工。
原告吴某某。
法定代理人周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吴厚训。
原告周梅。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乔本,系湖北省汉川市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长安铃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长安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
法定代表人张宝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盛涛,公司法务经理。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晓涛,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骏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骏马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道井冈村特1号。
负责人余楚华,经理。
委托代理张剑桥,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述原、被告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13年10月21日冻结了被告重庆长安公司在金融部门的存款42万元,于2013年1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车主吴勇纲耗资发票价95000元在被告湖北骏马公司购买在被告重庆长安公司生产的天语小汽车后办理车牌号码为鄂K×××××,2013年8月22日10时30分,车主吴勇纲驾驶该车与关贤富驾驶的车牌号码为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汉川市城隍镇方向开往新河镇方向,二车在北桥路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吴勇纲当场死亡和乘车人周某(吴勇纲之妻)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周某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用去医疗费约20万元左右,现仍在治疗中。
2013年8月26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勇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关贤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013年8月26日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事故发生时,鄂K×××××号小轿车车头正面左侧与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左下角碰撞接触;鄂F×××××重型栅式货车开始制动时的速度为47km/h,发生碰撞时处于静止状态。
鄂K×××××号小轿车事故发生时的速度为84km/h左右。
2013年8月22日,汉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报告书认定,死者吴勇纲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导致急性重症颅脑损伤,致使脑机能障碍而死亡。
所驾驶车辆在时速84km与车辆正面相撞安全气囊未打开,气囊打开可以保护吴勇纲头部和脑部不再撞击,不会导致死亡。
因此该车气囊未打开是造成吴勇纲死亡的直接原因。
吴勇纲耗资购买有安全气囊装置的车辆,是为了保护驾驶员的人身安全,而该事故车毁人亡时安全气囊一个也没开,被告湖北骏马公司销售的重庆长安公司所生产的汽车质量有严重缺陷,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93278.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证据二:购车发票、行车证、产权登记证,证明购买天语汽车耗资95000元,并加盖有销售单位的公章,车牌号为鄂K×××××;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吴勇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关贤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无责任;
证据四: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书、交警现场车损图片、短信内容照片、人体照片等,证明两车相撞,死者所驾驶的车辆时速84km,车毁人亡,安全气囊仍未打开,车辆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五: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吴勇纲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并火化,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导致急性重症颅脑损伤,致使脑机能障碍而死亡;
证据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明吴勇纲在死亡前在城镇居住,并在单位工作,已融入城市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证据七: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明吴勇纲死亡前实际抚养一个子女二分之一义务和赡养母亲三分之一义务,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证据八:事故调查经过,证明事发后两被告派人到现场对车辆进行查看,并提起数据材料。
被告重庆长安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合格,气囊符合国家标准;2、工作状态正常,有证据显示,长春生产的气囊出厂状态是合格的;3、车主的死因与气囊未爆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重庆长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检验报告,证明气囊出厂是合格的;
证据二:实验报告,证明气囊是合格的;
证据三:认证证书,证明安全气囊合格;
证据四:出厂检验报告,证明气囊出厂是合格的;
证据五:质量认证证书,证明生产气囊产品的资质;
证据六:2009认证书,证明气囊是国家认可的;
证据七:2008认证书,证明气囊是国家认可的;
证据八:原告发出的事故调查邀请函,证明被告对肇事车进行私自检测;
证据九:调查材料,证明原告同意对事故发生后的状况进行调查;
证据十:车辆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受损情况;
证据十一:用户使用手册,证明安全气囊仅起辅助作用,哪些情况下不能开爆。
被告湖北骏马公司辩称,1、肇事车在销售时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2、安全气囊未打开,是未到其爆开条件;3、安全气囊未打开与原告诉求没有因果关系,是交通事故造成的;4、如果要证明气囊未打开,与原告诉求有一定关系应提供相应科学鉴定;5、原告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6、是否存在未扎安全带、酒驾、无证驾驶、超速等不规范行为应予核实。
被告湖北骏马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重庆长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死者生前工作单位证明,被告异议认为死者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
经庭审核实,死者吴勇纲虽然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在城镇购买了住房居住、工作,有社区居委会、派出所证明及死者生前单位的证明,形成证据链,证明吴勇纲在城镇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户籍证明,被告异议认为应提交纳税证明等材料。
经庭审核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重庆长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但为了方便庭审,同意质证,对其证据异议认为,检验报告、出厂报告、质量认证书等,均不是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而是厂家自己制定的。
只能够证明被告能生产该产品,不能证明肇事车的安全气囊没有质量问题,且在肇事车发生事故前,被告向受害人发短信提示,该车型油路有质量问题,需要返修。
经庭审核实,原告所述属实,对被告长安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使机动车生产者和购买者越来越注重安全保障性能。
汽车上的安全气囊是汽车设计的一种具有保护功能的装置,安全气囊的保护功能应在一定条件下发挥作用。
本案中,吴勇纲购买被告湖北骏马公司经销并由被告重庆长安公司生产的天语小汽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无论基于何种原因,该车装置的4个安全气囊客观上均未打开,在事故中没有发挥应有的安全保护作用,吴勇纲死亡的后果与安全气囊未打开存在民事上的因果关系。
法律没有要求原告对缺陷产品的原因及技术层面的问题等举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生产的车辆配置的安全气囊系统无质量缺陷,没有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举证证明。
依据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重庆长安公司应当对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吴勇纲的近亲属,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庭审核实,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416800元(按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20年)、丧葬费17589.50元(按2013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35179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32377.33元(其女儿: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4496元/年×13年÷2=94224元;其母亲: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5723元/年×20年÷3=38153.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616766.83元,按原告诉讼主张扣减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计223547.95元(含交强险55000元、肇事车方赔偿168547.95元),被告应赔偿人民币393218.88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四条 第六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长安铃某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吴某某、吴厚训、周梅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393218.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7198元,保全费2486元,共计9684元,由被告重庆长安铃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报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14元,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省级补助金内部过渡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孝感市孝南区支行交通西路分理处。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使机动车生产者和购买者越来越注重安全保障性能。
汽车上的安全气囊是汽车设计的一种具有保护功能的装置,安全气囊的保护功能应在一定条件下发挥作用。
本案中,吴勇纲购买被告湖北骏马公司经销并由被告重庆长安公司生产的天语小汽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无论基于何种原因,该车装置的4个安全气囊客观上均未打开,在事故中没有发挥应有的安全保护作用,吴勇纲死亡的后果与安全气囊未打开存在民事上的因果关系。
法律没有要求原告对缺陷产品的原因及技术层面的问题等举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生产的车辆配置的安全气囊系统无质量缺陷,没有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举证证明。
依据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重庆长安公司应当对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吴勇纲的近亲属,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庭审核实,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416800元(按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20年)、丧葬费17589.50元(按2013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35179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32377.33元(其女儿: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4496元/年×13年÷2=94224元;其母亲: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5723元/年×20年÷3=38153.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616766.83元,按原告诉讼主张扣减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计223547.95元(含交强险55000元、肇事车方赔偿168547.95元),被告应赔偿人民币393218.88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四条 第六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长安铃某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吴某某、吴厚训、周梅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393218.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7198元,保全费2486元,共计9684元,由被告重庆长安铃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生陆
书记员:黄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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