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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松林、余玉某诉张某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陈某某、杨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松林
万利(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
余玉某
张某检
张某平(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
卫海(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柳练兵(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杨某某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袁鹏(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松林。
原告:余玉某。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利,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检。
委托代理人:张某平,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巴陵东路中国人寿大楼一、二楼西厅。
负责人:黄国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练兵,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陈某某。
被告:杨某某。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卫海,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13号国电大厦第8层。
负责人:彭柱石,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鹏,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松林、余玉某(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张某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岳阳公司)、被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利,被告张某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平、被告人寿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练兵、被告陈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卫海、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质证中,被告张某检、被告人寿岳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三、五均无异议。认为原告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卡未提供原件,无法证明死者与二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及二原告间的夫妻关系。认为证据四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当;证据六车损的依据不足,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人寿岳阳公司认为原告周松林并非咸宁市咸安区温泉白茶村辖区内的居民,该村委会不具备证明资质。
被告陈某某、杨某某对原告证据一与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检、人寿岳阳公司的意见相同。对证据二、三、四、五均无异议。
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对原告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亦与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认为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增值税发票佐证车辆来源证明。
二原告对被告人寿岳阳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被告陈某某、杨某某的收条无异议。认为被告张某检提供的收条的收款人系鄂州市交警队,并非二原告。
被告人寿岳阳公司对被告张某检提供的收条及被告陈某某、杨某某提供的收条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检与被告陈某某、杨某某对对方的收条均无异议。
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对被告张某检提供的收条及被告人寿岳阳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无异议,对被告陈某某、杨某某提供的收条认为无取款凭证相互印证,且收条上签字与诉状上签字不相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各被告对二原告所举证据二、三、五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告的证据一中二原告及死者的身份证件虽系复印件,但已加盖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复印属实的公章,性质等同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新洲区阳逻街周榨村村委会与咸宁市咸安区温泉白茶村村委会对其辖区居民的工作、生活及家庭情况较为了解,能够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其辖区居民的家庭情况。且武汉市公安局阳逻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及咸宁市公安局三号桥派出所对该证明予以确认,综上,对二原告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亦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修车费发票,无相关证据证实车损的依据,亦无保险公司定损的单据予以证实,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检提供的两份交警支队的交通事故暂押款缴款单,因收款单位系交警支队,无法证明二原告实际收到该款。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某某、杨某某提供的收条,已经二原告认可,且二原告在起诉时已自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鄂州市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检虽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亦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检与受害人张进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无法确定被告张某检与受害人张进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根据公平原则,由被告陈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检与受害人张进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另一受害人张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其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检承担25%的赔偿责任,张进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二受害人均系原告周松林、余玉某之子,故受害人张进对受害人张勇应当承担的份额本院依法从原告所得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前述两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酌定8,000.00元/人。被告陈某某受雇于被告杨某某,故被告陈某某因职务行为所造成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检要求其在本起事故中向交警队交付了35,0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答辩意见,因无法证明本案原告实际领取,故该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检及人寿岳阳公司均对二原告的身份信息有异议,结合本案庭审,二原告所在的新洲区阳逻街周榨村村委会与咸宁市咸安区温泉白茶村村委会均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二原告的家庭情况,且公安机关加盖公章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身份予以确认。综上,二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张勇:
死亡赔偿金:416,800.00元(20840元/年×20年);
丧葬费:17,590.00元(35179元/年×6个月);
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8,000.00元;
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
合计:492,390.00元。
张进:
死亡赔偿金:416,800.00元(20840元/年×20年);
丧葬费:17,590.00元(35179元/年×6个月);
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8,000.00元;
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
合计:492,39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984,780.00元。被告杨某某已向原告支
付赔偿费用100,000.00元,依法应予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限额110,000.00元;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
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限额110,000.00元;
三、交强险不足部分764,780.00元(984,780.00元-220,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71,075.50元[(984,780.00元-220,000.00元)×25%×90%-1,000.00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82,390.00元[(984,780.00元-220,000.00元)×50%]。余款20,119.50元[(984,780.00元-220,000.00元)×25%-171,075.50元],由被告张某检承担;因被告杨某某支付了赔偿费用100,000.00元,故其不再履行支付义务。
四、综合上述给付内容,原告实际应当获得793,585.00元[(984,780.00元-220,000.00元)×75%+220,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松林、余玉某支付281,057.50元(171,075.50元+110,000.00元);被告张某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周松林、余玉某支付20,119.50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松林、余玉某支付492,390.00元(382,390.00元+110,000.00元),向被告杨某某支付100,000.00元。二原告自行承担损失191,213.00元(984,780.00元-492,390.00元-281,057.50元-20,119.50元)。
五、驳回原告周松林、余玉某对被告陈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171.00元,由被告张某检承担5,585.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5,585.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张某检、杨某某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鄂州市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检虽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亦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检与受害人张进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无法确定被告张某检与受害人张进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根据公平原则,由被告陈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检与受害人张进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另一受害人张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其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检承担25%的赔偿责任,张进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二受害人均系原告周松林、余玉某之子,故受害人张进对受害人张勇应当承担的份额本院依法从原告所得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前述两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酌定8,000.00元/人。被告陈某某受雇于被告杨某某,故被告陈某某因职务行为所造成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检要求其在本起事故中向交警队交付了35,0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答辩意见,因无法证明本案原告实际领取,故该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检及人寿岳阳公司均对二原告的身份信息有异议,结合本案庭审,二原告所在的新洲区阳逻街周榨村村委会与咸宁市咸安区温泉白茶村村委会均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二原告的家庭情况,且公安机关加盖公章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身份予以确认。综上,二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张勇:
死亡赔偿金:416,800.00元(20840元/年×20年);
丧葬费:17,590.00元(35179元/年×6个月);
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8,000.00元;
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
合计:492,390.00元。
张进:
死亡赔偿金:416,800.00元(20840元/年×20年);
丧葬费:17,590.00元(35179元/年×6个月);
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8,000.00元;
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
合计:492,39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984,780.00元。被告杨某某已向原告支
付赔偿费用100,000.00元,依法应予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限额110,000.00元;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
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限额110,000.00元;
三、交强险不足部分764,780.00元(984,780.00元-220,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71,075.50元[(984,780.00元-220,000.00元)×25%×90%-1,000.00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82,390.00元[(984,780.00元-220,000.00元)×50%]。余款20,119.50元[(984,780.00元-220,000.00元)×25%-171,075.50元],由被告张某检承担;因被告杨某某支付了赔偿费用100,000.00元,故其不再履行支付义务。
四、综合上述给付内容,原告实际应当获得793,585.00元[(984,780.00元-220,000.00元)×75%+220,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松林、余玉某支付281,057.50元(171,075.50元+110,000.00元);被告张某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周松林、余玉某支付20,119.50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松林、余玉某支付492,390.00元(382,390.00元+110,000.00元),向被告杨某某支付100,000.00元。二原告自行承担损失191,213.00元(984,780.00元-492,390.00元-281,057.50元-20,119.50元)。
五、驳回原告周松林、余玉某对被告陈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171.00元,由被告张某检承担5,585.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5,585.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张某检、杨某某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陈茜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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