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邓斌,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本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本市。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桂生、人民陪审员张炜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因原告周某某在劳务过程中,从事屋顶高空作业,自身安全意识不够,中午喝酒施工,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房屋所有人和受益人,在维修房屋过程中,既未选用有建筑维修资质的施工单位,又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对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程某某邀约原告周某某参与施工,中午自带白酒与施工人员一起饮酒,对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周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周某某主张赔偿的损失中,超高部分应予核减。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因受伤后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9319.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1300元(26天*50元/天),营养费1000元;2、护理费4407.73元(28729元/365天*56天);3、误工费20591.01元(41754元/365天*180天);4、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10%);5、被抚养人生活费8681元(最高赔偿额)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200元,总合计142203.24元。由其自身承担40%,即56881.30元,被告程某某、张某某各承担30%,即42660.97元,扣减被告程某某、张某某已支付14000元、7000元,被告程某某、张某某实际赔偿原告周某某28660.97元、35660.97元,此款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按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1元,原告周某某负担485元,被告程某某、张某某分别承担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211元。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张桂生 人民陪审员 张炜明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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