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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薛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杜少波(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秦红霞(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
天津市静海县贵顺达货运代理服务中心
王猛(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少波,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红霞,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天津市静海县贵顺达货运代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贵顺达货运),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崔家庄村科技大道兆隆泰公司旁。
经营者迟树贵。
委托代理人王猛,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第三人贵顺达货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炜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A×××××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周某某,但原告不能对该车行使所有权实际占有并使用,说明被告扣留车辆的行为妨碍到该车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使其脱离了所有权人的实际控制。2015年5月18日,原告以被告扣押其车辆为理由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说明原告已明确自己并非主动交付车辆的意思表示,被告在明知道冀A×××××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且原告明确反对的情况下继续控制该车辆,构成恶意占有,应当将该占有物返还所有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停运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交正规充分及专业的证据和科学的计算方式来证明冀A×××××车辆每日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变卖车上货物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应当将所获收益返还第三人。本案涉及以下法律关系:一是第三人与原告的运输合同关系,二是第三人与被告侵权法律关系。原被告二人对第三人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每一方都负有对第三人赔偿全部损失的义务。原告虽对第三人产生违约责任,但导致第三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原因是被告的扣留车辆及货物的行为,被告作为侵权人,是最终责任的承担者。故被告应对第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若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第三人所主张的其他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车辆冀A×××××。同时归还车载有关证件。
二、判令被告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天津市静海县贵顺达货运代理服务中心经济损失125197.06元人民币,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若原告承担了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4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65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A×××××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周某某,但原告不能对该车行使所有权实际占有并使用,说明被告扣留车辆的行为妨碍到该车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使其脱离了所有权人的实际控制。2015年5月18日,原告以被告扣押其车辆为理由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说明原告已明确自己并非主动交付车辆的意思表示,被告在明知道冀A×××××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且原告明确反对的情况下继续控制该车辆,构成恶意占有,应当将该占有物返还所有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停运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交正规充分及专业的证据和科学的计算方式来证明冀A×××××车辆每日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变卖车上货物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应当将所获收益返还第三人。本案涉及以下法律关系:一是第三人与原告的运输合同关系,二是第三人与被告侵权法律关系。原被告二人对第三人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每一方都负有对第三人赔偿全部损失的义务。原告虽对第三人产生违约责任,但导致第三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原因是被告的扣留车辆及货物的行为,被告作为侵权人,是最终责任的承担者。故被告应对第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若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第三人所主张的其他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车辆冀A×××××。同时归还车载有关证件。
二、判令被告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天津市静海县贵顺达货运代理服务中心经济损失125197.06元人民币,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若原告承担了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4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65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炜彤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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