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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向某琼、松滋市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许启发(湖北松滋大众法律服务所)
向某琼
松滋市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彭志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宋小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老城镇胡家岗村9组(身份证号码42242219600110423X)。
委托代理人许启发,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向某琼,农民。
被告松滋市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谢家冲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喻东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志亮,该公司员工。
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邓小中,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向某琼、被告安某公司、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李芳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启发,被告向某琼,被告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雄、彭志亮,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11月07日17时05分,被告向某琼之夫刘云平驾驶鄂D×××××小型客车沿新老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新老线11KM路段时,与前方由原告周某某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后载另案原告周绍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另案原告周绍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刘云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案原告周绍玉不负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闭合性胸部损,全身广泛皮下气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原告住院17天。
出院时医嘱:随时就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
2015年2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伤残一个八级,一个九级;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开始至鉴定日止,护理、营养时间各为90天。
经查知,鄂D×××××小型轿车在另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向某琼、被告安某公司连带赔偿损失计91379元;2、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安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公司给原告垫付了1万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本案肇事车辆是挂靠我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向某琼之夫刘云平,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次诉讼中予以冲除;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向某琼之夫刘云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案原告周绍玉无责任。
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05254元,分别为:医疗费23882元、住院伙食补助28天×50元/天=1400元、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误工费23693元/365天×94天=6110元、护理费90天×26008元/365天=6390元、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年×33%=5852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23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26632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26632元÷(另案原告周绍玉的医疗费用限额6731元+26632元)=7982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982元;误工费6110元、护理费6390元、残疾赔偿金5852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7322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322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为85304元。
原告周某某除去鉴定费余下的经济损失105254元-85304元-1300元=18650元,因被告向某琼之夫刘云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其按70%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70%赔偿即13055元。
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总计应赔偿原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为85304元+13055元=98359元。
因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周某某10000元,故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只需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98359元-10000元=88359元。
被告安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由原告周某某予以返还。
原告周某某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向某琼、被告安某公司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88359元。
二、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安某公司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向某琼、被告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的鉴定费1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被告向某琼、被告安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向某琼之夫刘云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案原告周绍玉无责任。
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05254元,分别为:医疗费23882元、住院伙食补助28天×50元/天=1400元、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误工费23693元/365天×94天=6110元、护理费90天×26008元/365天=6390元、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年×33%=5852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23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26632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26632元÷(另案原告周绍玉的医疗费用限额6731元+26632元)=7982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982元;误工费6110元、护理费6390元、残疾赔偿金5852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7322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322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为85304元。
原告周某某除去鉴定费余下的经济损失105254元-85304元-1300元=18650元,因被告向某琼之夫刘云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其按70%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70%赔偿即13055元。
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总计应赔偿原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为85304元+13055元=98359元。
因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周某某10000元,故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只需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98359元-10000元=88359元。
被告安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由原告周某某予以返还。
原告周某某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向某琼、被告安某公司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88359元。
二、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安某公司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向某琼、被告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的鉴定费1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被告向某琼、被告安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芳新

书记员:毛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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