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峰,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原审被告:许三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原审第三人:陈四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许三华、原审第三人陈四春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某某与许三华共同偿还周某借款本息,并判由陈某某、许三华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周某作为许三华的借款担保人,替许三华偿还借款没有过错,且属善意,因此该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应由陈某某和许三华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给许三华制作询问笔录时,许三华明确表示借款用途是与他人合伙建房,而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查清。
陈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许三华、陈四春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许三华、陈某某共同偿还周某欠款136000元;二、判由许三华、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5日,许三华与陈四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许三华向陈四春借款100000元,该款在本协议签订前由陈四春支付给许三华,许三华不再另行出具借款凭证,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本息一次还清,许三华以牌号为鄂A×××××的车辆作为担保物,周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后许三华将牌号为鄂A×××××的车辆从陈四春处取出。借款逾期,陈四春多次催讨,许三华未偿还借款。2016年2月6日,许三华向周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人民币壹拾三万陆仟元整,¥136000.00元,还款时间2016年6月前,借款人许三华,2016年2月6日。2016年6月至8月,周某分三次给付陈四春共计130000元后,陈四春将借款合同原件交给周某。
许三华与陈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陈某某有婚前存款14000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许三华自认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2%。
一审法院认为,许三华向陈四春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许三华与陈四春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许三华辩称其借款实际金额为88000元,后又支付利息1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周某为许三华向陈四春借款提供保证,因周某与陈四春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所以周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许三华未偿还借款,周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代为许三华向陈四春偿还借款后,周某依法享有追偿权。许三华未向周某偿还代偿款100000元,应承担民事责任。周某要求许三华支付利息和其他费用36000元,许三华自认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2%,周某及陈四春认为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各方当事人主张的利率均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认定许三华与陈四春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4%。陈四春认可周某于2016年8月代许三华偿还借款130000元,实际截止2016年8月,依法计算许三华应支付利息为18000元,周某多支付的12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周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周某主张的其他费用6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周某要求陈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案涉借条是以许三华个人名义出具,借款发生时,陈某某不在场,且陈某某婚前存有定期存款140000元,周某亦无证据证明许三华、陈某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分享了借款带来的利益及许三华所借款项用于许三华与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开支,案涉借款应当按许三华个人债务处理。判决:一、许三华偿还周某代偿款118000元;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是许三华对陈四春所负的100000元债务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可见,存在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原则上应认定在夫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或者夫妻非举债一方能够证明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除外。而本案中,陈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许三华对陈四春所负的100000元债务存在前述三种例外情形,因此应当认定该债务为许三华与陈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某与许三华应当对该债务共负清偿责任。同时要指出的是,夫妻共同生活本身具有一定隐密性,外人一般难以知晓,亦无从举证,而夫妻属于利益共同体,在无特别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所得应视为夫妻共同所得,夫妻一方所失当然也应视为夫妻共同所失,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周某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
二、许三华、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周某代偿款118000元;
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及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4140元,由周某负担1470元,许三华、陈某某负担2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许三华、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颜 鹏 审判员 苏 哲
法官助理王青 书记员谢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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