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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涂某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吴松,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阳土家自治县。

原告周某与被告涂某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周某的申请,依法追加胡某为被告。该案依法由审判员岳新平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松和被告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共同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共计35万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二、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14000元(第一笔款项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5月5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5日,计8000元;第二笔款项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5月5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5日,计6000元;上述金额暂计共14000元);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信用卡本金和利息共计15048元(2508元×6个月)。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将款项转账至被告涂某某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于2018年5月5日前还清。被告应每月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归还的应按照日6%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8年5月5日,但未按约归还本金,亦未再支付利息。2017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和刷去原告信用卡的方式提取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被告应每月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归还的应按照日6%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8年5月5日,但未按约归还本金,此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2017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通过刷取原告光大银行信用卡的方式提取款项,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应按照每月2508元于2018年11月前分12期还清,被告偿还至2018年5月,此后未按照约定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至银行。
另外,被告涂某某借款系用于与被告胡某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被告胡某对本案借款事先知晓并认可,故本案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恶意逃避,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且被告明确说明将无力归还第二、三笔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提起支付第二、三币款项的本金和利息。
被告涂某某辩称:1、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其款项并非被告本人使用,而是被告代原告向他人放贷并收取利息。案涉款项被告代原告借给了案外人曾郑明,正在向曾郑明主张案涉借款。2、部分借款不属实。15万元的借条,原告实际转给被告的款项不足10万元;被告欠付原告信用卡本金及利息15048元的事实不存在。3、原告起诉时,部分借款未届还款期限,原告仅能对20万元余元主张违约还款,一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约定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应当抵充本金。
被告胡某辩称:对原告与涂某某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持异议,借款时我不知情,我未在借条上签字,涂某某也从未向本人陈述过向原告借钱的事实,且案涉借款数额巨大,远远超出了夫妻生活所需举债的限度,即使借贷关系成立,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被告涂某某给原告周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有涂某某向周某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小写200000元。上述借款于2017年5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涂某某,约定于2018年5月5日前还清,期间每个月利息人民币6000元,月息3分,需于每个月支付不得有误,如逾期归还,则按每天6%的违约金收取,直至还款。”按照原告周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实际出借金额为194000元(2017年5月4日转账20000元、5月8日转账174000元)。借款后,被告涂某某按约支付利息至2018年5月5日,但未按约归还本金200000元。2017年10月5日,被告涂某某给原告周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今有涂某某向周某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上述借款于2017年10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和刷卡方式借给涂某某,约定于2018年10月5日前还清,期间每个月利息人民币4500元,月息3分,需于每个月支付不得有误,如逾期归还,则按每天6%的违约金收取,直至还款。”借条出具后,原告周某通过银行转账47000元给被告涂某某,其他借款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是通过刷卡支取,但被告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刷卡支取的事实不予认可。借款后被告涂某某按约支付利息至2018年5月5日,但未按约归还本金,此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周某多次催收,被告涂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双方遂酿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涂某某借款后应当信守承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长期拖欠借款不还,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第一笔借款预先扣除了利息6000元,违背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194000元予以返还;第二笔借款从银行转账的只有47000元,刷卡支取的现金或交易的金额被告涂某某不予认可而原告周某又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第二笔借款的实际借款金额只能认定为47000元。故,原告周某要求被告涂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某某给原告周某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借款的用途,借款后未告知被告胡某,被告胡某更未在借条上签字,本案诉讼之前,二被告已办理了离婚手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清单里并无此借款之债,由此表明涉案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虽然借款时二被告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周某要求被告胡某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具备调解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241000元和利息(其中以19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6日起、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胡某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148元,由被告涂某某负担2345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新平

书记员: 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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