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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杨某、周娟、何某某、杨凤某、荆门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区交通运输局与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个体工商户,系何德仙、周秀芳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农民,系何德仙、周秀芳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娟,农民,系何德仙、周秀芳之次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农民,系何德仙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某,农民,系周秀芳之母。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城,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连登,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曾庙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叶灿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义,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荆门市金龙泉大道40号。
法定代表人:付正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克家,该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兴云,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雨霖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杨某、周娟、何某某、杨凤某(以下简称周某等五人),上诉人荆门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上诉人荆门市东宝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东宝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及周某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城、王连登,上诉人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义,上诉人东宝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苏克家、吴兴云,被上诉人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各方当事人均认为有和解可能,申请本院给予庭外和解期三个月,庭外和解期从审限中依法扣除。和解期满,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某等五人诉称,2013年10月25日19时,何德仙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周秀芳行至子陵镇曾庙村田家冲水库旁的下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路右侧水泥护栏相撞后坠落至泄洪渠内,造成何德仙、周秀芳二人死亡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路段属金虾路延长线,原系乡村公路,由东宝交通局管理和养护,由昊天公司承建。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即于2013年7月6日通车,且事故发生现场的桥梁无防护栏且未设置转弯标示。周某等五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昊天公司、东宝交通局、昌泰公司赔偿周某等五人各项经济损失588838.86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昊天公司、东宝交通局、昌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6日19时许,何德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周秀芳,周秀芳未戴安全头盔)沿金虾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子陵镇曾庙村田家冲水库旁的下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失控,车辆驶出机动车道,与路右侧水泥护栏相撞后坠落至路右侧泄洪渠内,造成何德仙、周秀芳两人死亡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何德仙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秀芳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地公路系子陵镇曾庙村(葛洲坝水泥厂至昊天山水城)道路,别名金虾路延长线。2012年11月10日,昊天公司与昌泰公司签订道路修缮工程合同,约定金虾路延长线由昌泰公司修缮施工,2013年6月16日保证通车条件。2013年6月26日,东宝交通局与昊天公司签订道路工程委托投资建设协议,约定子陵镇曾庙村道路由昊天公司代建,工程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东宝交通局及其指定的管护单位。2013年7月6日,昊天公司召开金虾路延长线通车仪式。该道路截止至事故发生之日尚未竣工验收。
何德仙生于1950年4月21日,何德仙之妻周秀芳生于1950年2月20日,二人户口性质均为农业户口。周某、杨某、周娟系何德仙、周秀芳的子女。何某某系何德仙之父,生有二子。杨凤某系周秀芳之母,生有二子一女。
另查明,二O一三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4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52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79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昊天公司、东宝交通局、昌泰公司应否对何德仙、周秀芳二人的死亡担责,如担责,应如何担责的问题。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人民法院除法定情形外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审理生命权纠纷,以过错作为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故昊天公司、东宝交通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德仙负全部责任,并没有认定其他方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昊天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地公路的建设单位,应负责道路工程的组织、管理、指导工作,其对事故发生地的水泥护栏设置不够完善,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东宝交通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但事故发生地公路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通车使用,东宝交通局未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地公路未经验收就已通车,表明该道路已实际交付使用,昌泰公司作为施工方在交付使用后对事故发生地公路不负有管理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故昌泰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何德仙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失控,造成其夫妻二人死亡,何德仙存在主观上的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整个纠纷的起因、过程、结果及双方的过错等因素考虑,酌定何德仙对其夫妻二人的死亡应承担80%的责任,昊天公司应承担10%的责任,东宝交通局应承担10%的责任。
关于周某等五人诉请的经济损失赔偿标准采用城镇居民标准或农村居民标准的问题。周某等五人主张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应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而昊天公司、东宝交通局则主张应采用农村居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如果确实有证据可以证明农村户口的进城务工人员在城镇生活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赔偿。”本案中,何德仙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同一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何德仙、周秀芳二人死亡,周秀芳虽为农村户口且未在城镇居住、工作,但可以比照何德仙的赔偿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综上,对周某等五人经济损失赔偿标准应采用城镇居民标准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周某等五人诉请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对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何某某及杨凤某的生活费,周某等五人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文印费,周某等五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周某等五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为5000元为宜。
经审核,周某等五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08560元(20840元/年×17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23575.8元(5723元/年×5年÷3+5723元/年×5年÷2),丧葬费35179元(35179元/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72314.8元。故昊天公司应赔偿周某等五人经济损失77231.48元(772314.8元×10%),东宝交通局应赔偿周某等五人经济损失77231.48元(772314.8元×1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荆门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周某、杨某、周娟、何某某、杨凤某的经济损失77231.48元;二、荆门市东宝区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周某、杨某、周娟、何某某、杨凤某的经济损失77231.48元;三、驳回周某、杨某、周娟、何某某、杨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周某、杨某、周娟、何某某、杨凤某共同承担2755.2元,荆门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44.4元,荆门市东宝区交通运输局承担344.4元。

本院认为,二证人与本案受害人及周某等五人无利害关系,二人均系子陵镇曾庙村村民,本案事故发生前经常从事故路段经过,熟悉路面环境,对其证言予以采信。
经查阅原审卷宗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结合周某等五人于原审提交的事故路段现场照片、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图及二审中刘某、臧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本案事故路段系位于子陵镇曾庙村田家冲水库旁的弯道路段,弯道左侧为下坡道,右侧为桥梁一座,弯道处路面右侧系一排水涵洞洞口,洞底距路面数米高。该弯道处未设交通标志或其他警示标志。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昊天公司、东宝交通局、昌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2、原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3、何德仙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1、关于昊天公司、东宝交通局、昌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首先,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直接原因虽系何德仙驾驶摩托车操作不当,但事故路段未竣工验收即通车,安全防护及警示设施设置不符合法律规定,以致车辆失控后冲出机动车道坠入排水涵洞,亦是造成何德仙及周秀芳死亡的原因之一。(1)本案涉案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方位应为乡道,根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陡岩、急弯、沿河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提高行车安全性。本案事故路段为下坡加弯道路段,弯道下为数米高的排水涵洞口,车辆驶出路外即可能造成事故,且该弯道系近九十度直角转弯,下坡道亦增加行车危险性,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在弯道位置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然该弯道处路基边缘未设置安全护栏、无警示标志。原审法院及各方当事人所称的“水泥护栏”,经查并非路侧护栏,而是修建在路基边缘以外位于排水涵洞上方紧挨桥头的“水泥护栏”,且该“水泥护栏”设置长度仅修建至排水涵洞洞口上方,另有相同距离的断层边缘无任何防护设施,设置高度亦不足以防止失控车辆坠落至排水涵洞底部发生二次事故,不能起到安全防护作用,原审认定其设置不完善并无不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路建设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本案涉案路段在建设施工尚未完全完工且未经竣工验收程序即已交付通车使用,导致上述安全缺陷未及时被发现并纠正,且施工垃圾堆放路面影响交通,存在安全隐患。
其次,从上述安全缺陷的责任主体来看,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的规定,公路的安全保障职责主要落实在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三个环节。涉案路段建设、养护的法定责任主体虽非东宝交通局,但涉案路段由东宝交通局委托昊天公司投资建设,其实际委托建设单位为东宝交通局,且其作为东宝区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公路建设负有编制、管理、监督职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包括涉案乡道附属设施的设置和维护在内的路政管理职责,亦应由东宝交通局承担。涉案路段未设置安全警示设施即通车使用,东宝交通局未及时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昊天公司作为公路修建工程的承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昌泰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昌泰公司应向昊天公司提交公路验收资料,由昊天公司组织竣工验收,而昊天公司在明知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形下召开通车仪式,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昌泰公司作为涉案公路的施工方,公路施工现场处于其控制范围内,其未按法律规定报告验收即将公路开放、交付通车,且通车后未及时清理涉案路段堆放在路面的施工垃圾以保证路面通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认定公路交付后昌泰公司即不再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原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何德仙驾驶摩托车操作不当,其本人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昊天公司、东宝交通局、昌泰公司三方均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结果及前文所述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何德仙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昊天公司、东宝交通局、昌泰公司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
3、关于何德仙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周某等五人于原审提交了证据A4,即何德仙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东宝区子陵铺镇曾庙村龙凤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据充分,能够形成证据链,原审认定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昊天公司、东宝交通局、昌泰公司虽提出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周某等五人的经济损失为772314.8元,本院予以确认。昊天公司应赔偿周某等五人经济损为77231.48元(772314.8元×10%);东宝交通局应赔偿周某等五人经济损失为77231.48元(772314.8元×10%);昌泰公司应赔偿周某等五人经济损失为77231.48元(772314.8元×1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维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荆门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周某、杨某、周娟、何某某、杨凤某的经济损失77231.48元”,“荆门市东宝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周某、杨某、周娟、何某某、杨凤某的经济损失77231.48元”;
二、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周某、杨某、周娟、何某某、杨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周某、杨某、周娟、何某某、杨凤某的经济损失77231.48元;
四、驳回周某、杨某、周娟、何某某、杨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周某、杨某、周娟、何某某、杨凤某共同负担2412元,荆门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区交通运输局、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荆门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区交通运输局、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1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华 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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