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沪CL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三公路出万四路西约200米处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就赔偿事宜起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81644号民事判决书。因需手术取内固定,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18日、2018年1月24日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100.6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律师费2,000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具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沪CL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三公路出万四路西约200米处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曾进行内固定手术。后经鉴定,被鉴定人周某某因车祸伤导致的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医院二次手术内固定(包括自体取植骨)及支架外固定等治疗;认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及粉碎性骨折,经二次手术内固定(包括自体取植骨)及支架外固定治疗,目前遗留右胫骨骨不连,右小腿肌肉萎缩,右小腿中段以下感觉减退,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明显受限综合评定XXX伤残;2、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遗留的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3、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和左内踝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遗留的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及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情况综合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期和护理期伤残评定前1日,营养期18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拆内固定系按医嘱治疗,理赔时应考虑其治疗费用)。原告曾就赔偿事宜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2016)沪0115民初816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73,543.17元。因需手术取内固定,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18日、2018年1月24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并分别于2017年2月26日、2018年1月3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8,887.6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13元)。
另查明,沪CLXXXX车辆于事发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2016)沪0115民初816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剩余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为28,887.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原告该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律师费,本院酌定1,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9,167.62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1,500元。应当指出的是,两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两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29,167.62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原告周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9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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