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来友,男,1989年8月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林。
被告:上海睿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颖,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燊,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来友与被告上海睿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来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林、被告上海睿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来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10月20日的加班工资差额49,749.82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3、被告支付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10月20日年休假工资1,000元。后原告撤回第2、3项诉请,原告变更诉请1为被告支付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10月20日的加班工资差额29,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2016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睿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2016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月基本工资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2017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辞职报告,要求辞职。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审批同意原告离职。
2018年6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10月20日的加班工资差额49,749.82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3、被告支付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10月20日年休假工资1,000元。2018年7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1716号裁决书:一、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10月20日的加班工资差额2,710.39元;二、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并准许被告申请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保安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2016年9月3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并准许被告申请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保安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2017年9月25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并准许被告申请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保安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
再查明,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等构成。案外人周小林手工考勤,被告对其考勤进行核实后,发放加班工资,但被告核实的考勤情况并未经原告签字确认。
审理中,双方均提供考勤表。原告提供了手工考勤,并称公司保安人员的考勤主要由案外人周小林负责,被告亦表示认可。被告提供在核实原告手工考勤基础上调整的电子考勤,但未提供调整依据。法庭要求双方根据原告提供的手工考勤各自计算原告的加班费差额,原告计算后认为加班费差额为29,887.93元,被告计算后认为加班费差额为29,300.23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辞职报告、原告手工考勤记录、离职审批表、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裁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主要由案外人周小林进行原始考勤,被告虽称核实原始考勤后发放加班工资,但并未与劳动者协商确认,亦未能向本院作出减少加班时间的合理解释。除此,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原始考勤,但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原始考勤。故本院认为在确认考勤时间上,被告存在过失,本院认定加班工资应以原告提供的原始考勤为依据。被告对比已经发放的加班工资情况后,按照综合工时制的工资发放办法,计算出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10月20日的原告加班工资差额为29,300元。原告对该金额亦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睿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来友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10月20日的加班工资差额29,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睿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荣珍
书记员:李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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