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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林成国、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林成国,男,汉族,汉川市人,私营业主,住汉川市。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汉川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林成国之妻。
被告: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华严农场中心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成国,董事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林成国、张某某、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平、被告林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还清所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林成国、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日,二被告林成国、张某某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应于2016年8月1日还清借款本息,二被告林成国、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注明被告山乡公司为二被告提供连带保证;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于2015年6月1日依约向被告提供足额借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林成国、张某某、山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成国、张某某所欠原告周某某借款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 琦 审判员 肖乐新 审判员 张国良

书记员: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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